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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信息租车后卖车 案发获刑

2017年07月1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1日,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24岁的万某到平顶山市湛河区程庄村的平顶山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车自用为由,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4日止,使用范围为平顶山周边),并支付6000元押金,骗租了一辆黑色别克英朗轿车。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万某驾驶该车到江苏省新沂市开发区一个工厂门口,以质押借款的名义准备以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三名男子,在交易过程中被该三名男子以试车为由将车强行抢走。2015年4月18日,该车辆在江苏省新沂市一小区内被被害人找回。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54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20年9月22日。

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法院遂判决: 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律师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4月8日起施行)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和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如今,以租车为由,取得车辆后,卖于他人的诈骗行为,时有发生,本案也给那些犯罪分子一些警示作用,应当遵纪守法,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因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所以,各地对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有所不同。如河南省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对于诈骗犯罪,我们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5万元、50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本案中,万某以租车自用为由,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向租车公司租车,而后又将该车直接卖于他人,其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骗取车辆变卖得钱。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朱军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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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程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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