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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赖”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2015-03-26    作者:郝华平律师
导读:   致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7月28日,叶雷驾驶的客车与林国峰驾驶的车辆(吉BA3963/B4206挂)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6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

 

 

 致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一.2012年7月28日,叶雷驾驶的客车与林国峰驾驶的车辆(吉BA3963/B4206挂)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6公里+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叶雷受伤。经查,车辆所有人系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林国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顺民初字第7381号),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叶雷各项损失合计1311790.08元。判决于2013年1月12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3年12月19日。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叶雷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叶雷精神上造成了痛苦;贵公司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叶雷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贵公司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贵公司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贵公司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贵公司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贵公司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贵公司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贵公司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贵公司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祥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贵公司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贵公司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7月28日,关于叶雷与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顺民初字第7381号),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叶雷各项损失合计1311790.08元。至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7381号

   原告叶雷,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王村乡柏村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国峰,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朝阳镇双兴村村民,现在长春市北郊监狱服刑。

   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沙河子广场统泰物流中心一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612558-0。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铁新,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组织机构代码82454317-1。

   负责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叶雷与被告林国峰、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雷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吉林远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峰、人保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雷诉称:2012年7月28日o时10分,被告林国峰驾驶车辆(车号为吉BA3963/吉B4206挂)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6公里+800米处时,与叶雷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叶雷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林国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叶雷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278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00元,护理费1410906.40元,残疾赔偿金586898.3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7378.34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7869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交通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2100元。为维护原告叶雷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林国峰、吉林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林远大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挂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是王喜恒的车。我公司与王喜恒之间不是挂靠关系,是借用公司名头关系。王喜恒为了躲避交营业税将挂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吉林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按照各自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摊交强险剩余限额。根据保险条例,被告林国峰在驾驶车辆时是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负担。被告林国峰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8日0时10分许,林国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吉BA3963,注册所有人王喜恒,吉B4206挂,注册所有人吉林远大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林国峰)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叶雷驾驶小型客车(车号为京PJ7695,内乘晋张增、王境虎、晋欣雨,车辆注册所有人苗丽军)由北向南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右侧与小客车相撞,后小客车又与公路西侧护栅相撞,造成晋欣雨死亡,叶雷、晋张增、王境虎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林国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逃逸,后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林国峰在过度疲劳下驾驶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认定林国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号为BA3963、吉B4206挂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处均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叶雷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2年9月6日出院,被诊断为:颈5-7椎体爆裂骨折伴部分椎板、横突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颈4椎体向后滑脱、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板骨折、右侧第1-9肋骨骨折、脑挫裂伤等。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叶雷到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C5)、颈髓损伤伴完全性四肢瘫、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等。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8日,原告叶雷到临汾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伴截瘫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腰椎骨折等。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叶雷到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截瘫、右侧多处肋骨骨折、腰椎体爆裂骨折等。原告叶雷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8日到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横贯损伤、L1椎体骨折等,后叶雷到石家庄东城医院进行过治疗,原告叶雷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27870.91元。

   2013年10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雷的伤残等级分别为I级(一级)、IX(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02.被鉴定人叶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叶雷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叶雷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叶稳海(1945年1月20日出生),母亲史许云(1942年2月21日出生),女儿叶水源(2006年2月10日出生),儿子叶子真(2010年3月16日出生)。叶稳海与史许云共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叶瑞玲、叶雷、叶坤利。

   本院于2012年9月3日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115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在车号为吉BA396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立即支付原告叶雷医疗费用赔偿金三千三百三十四元。

   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做出(2012)顺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国峰赔偿原告叶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十八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七角九分,被告吉林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后被告吉林远大公司不服(2012)顺民初字第1157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宇第066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故车辆的牵引车牵引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为吉BA3963)登记在吉林远大公司。林国峰承认其与吉林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吉林远大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林国峰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事实。且吉林远大公司在原审答辩中称该车是因为林国峰证件有问题,才挂在公司名下,吉林远大公司与林国峰只是名义上的挂靠关系,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在本院审理中,吉林远大公司又称该车是林国峰为减免税费,通过朋友借用吉林远大公司的名头,吉林远大公司在两级法院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否认与林国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拒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清单、处方、门诊费用收据、司法鉴定书、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林国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

叶雷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远大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林国峰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林远大公司关于车辆不是挂靠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应在主、挂车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叶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属原告叶雷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原告叶雷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200元未能提交治疗明细,不能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于该102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雷已经起诉主张过营养费,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营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雷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本院核定后计算至残疾赔偿金中。原告要求赔偿导航仪及电子称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物品在事故中损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雷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叶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67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97312元,残疾赔偿金481967.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47.17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27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衣物)200元。

   原告叶雷的上述所有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吉林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剩余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叶雷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林国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此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吉林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予以合理分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雷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国峰赔偿原告叶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一百二十九万六千四百一十三元零八分,被告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叶雷负担九千九百六十七元(已交纳三十五元),被告林国峰、吉林市远大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民                   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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