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刘长有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6月17日,赵振雷在你所承包的位于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的别墅工程工作时,因起吊机未固定牢固,赵振雷从5米高的墙上摔落受伤。2014年1月1日,昌平区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昌民初字第1082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振雷各项损失合计65617.57元。判决于2014年1月18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赵振雷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赵振雷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赵振雷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刘长有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6月17日,关于赵振雷与赵新全、刘长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昌民初字第1082号),刘长有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赵振雷各项损失合计65617.57元。至今,刘长有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刘长有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昌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赵振雷,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赵垛楼村三义寨村农民,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恩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海莲,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全,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阎店楼镇祝口行政村祝口村农民。
被告刘长有,男,1 9 6 5年1 1月1 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长陵村农民,住本村31号。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马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振雷与被告赵新全、刘长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赵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赵新全、被告刘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赵振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莲、被告刘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雷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赵新全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的别墅工程(被告刘长有分包给赵新全的工程)从事普工工作、日工资150/天。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站在起吊机上起吊水泥时,因起吊机未固定牢固,突然从墙上脱落,原告随之从5米高处摔下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损害。原告为治愈所受伤害,于2012年6月17日行右顶枕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右耳后动脉缝扎止血术、硬膜下探查术、硬膜外负压引流术,术后原告需24小时护理。2012年7月6日,原告经初步治愈后出院。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外,拒绝向原告支付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62.4 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0500 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新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原告不是我的工人,是刘长有委托我找的人,工人工资由刘长有负责给付。原告没有开吊车的资质,原告出事自己也有责任。
被告刘长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不认可护理天数,住院19天陪护,只认可19天。认可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鉴定费真实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只认可住院1 9天和医嘱休息二周,其他天数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齐栋财(甲方)与刘长有(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以大包形式把一栋两层苹果冷库和职工宿舍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共533.3平米,经双方同意,以每平米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达成一致。刘长有(甲方)与赵新全(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以大清包形式把一柜两层苹果库和职工宿舍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共534 平米,经双方同意,以每平米385元人民币的价格达成一致;《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乙方承包的建设范围如下:……一切建设机械设备,包括模板和架材…。
2012年6月17日赵新全在昌平区水屯市场雇佣原告,约定日工资150元。当天16时,原告在操作小吊车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在该院住院1 9天。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 2、脑挫裂伤 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4、双侧顶骨骨折5、颅外软组织损伤 6、双肺挫伤 7、双侧胸腔积液 8、左上眼睑开放伤口清创缝合术后 9、全身多处散在皮擦伤。医嘱建议全休二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出具了《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振雷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鉴定费3100元原告垫付。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不持异议。
庭审中,赵新全向法庭出示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长有支付兴寿镇桃林村工地工人赵振雷因施工期间操作机器导致人(赵振雷)伤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贰万伍仟伍佰元整(25500)。付款人:刘长有,经手人:赵德全(赵新全)。”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向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调取了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明细,该院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47542. 48 元。对上述款项,刘长有表示其支付过25500元;赵振雷表示其未支付医疗费,对支付情况不了解。
另查,原告之父赵培峰,生于1956年11月3日,现有五个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其父亲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出院小结、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赵振雷、赵新全、刘长有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一般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固定的或不固定的期限为另外一方提供劳务,并由另外一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中,一般有一个相对较长的工资支付周期,且支付标准相对固定。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接受定作任务后,按照自己的工作能力和技术力量完成任务,按约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关系中,双方只就某一加工事项支付报酬,即根据承揽事务的工作量大小、付出的成本、工时多少确定具体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长有以大清包形式把一柜两层苹果库和职工宿舍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赵新全,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刘长有与赵新全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012年6月17日,赵新全与赵振雷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市场约定日工资150元,当日赵振雷发生此次事故受伤,故赵新全与赵振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的中的责任分担问题。此次事故发生在施工过程中,赵振雷从事的工作是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其行为目的是为了赵新全的利益。故赵新全作为赵振雷的雇主,应对赵振雷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70%。但作为一个成年人,赵振雷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由赵振雷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30%。刘长有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赵新全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其未履行审查、监管义务,应当在赵新全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与出差人员补助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营养费,因赵振雷未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并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北京市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赵垛楼村三义寨村农民,其户口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在城镇区域就业和生活,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根据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赡拦金塑然数额低于本院计算所得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以河南省兰考县2011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父亲均系河南省兰考县葡萄架乡赵垛楼村三义寨村农民,其户口系农业户口,且原告方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在城镇区域就业和生活,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具体数额低于本院计算所得数额,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所确定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的具体情况,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参考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距离和次数酌情确定。
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47542. 48元。刘长有表示其支付过25500 元;赵振雷表示其未支付医疗费,对支付情况不了解。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定赵新全支付原告22042.4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全与被告刘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振雷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六万三千四百三十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赵振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振雷负担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新全与被告刘长有连带负担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鉴定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赵振雷负担九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新全与被睹刘长有连带负担二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书 记 员 程建民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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