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七条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三)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十五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北京市东片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会议纪要》
2009年3月25日、4月2日、8日、10日,二中院劳动争议案件合议庭分别在通州、东城、顺义、怀柔组织召开了四次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参会人员包括高院及东片九个区县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法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东片九个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仲裁员,总参会人数近百人。大家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一些常见的、有争论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现将会议中探讨的问题及已形成的多数意见进行汇总,供内部学术研讨之用。
二、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合理的计件定额任务,对于劳动者完成定额任务之外的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5条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制定定额任务,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数额又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出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可以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应当获得的工资数额,在该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工资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可以视为是用人单位发放的加班工资,可以和劳动者要求的加班工资数额进行抵扣。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候,应当以劳动者在标准工时内可以获得的工资额为计算基数。用人单位根据经营效益的变化向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津贴、补贴等费用,不应计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是双方当事人对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另有约定的除外。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审判标准若干问题的复函》(深中法函﹝2008﹞66号)
三、关于计件工资加班工资差额认定的问题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77、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广州中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2009年10月)
第七条实行劳动计件工资的,但根据现在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且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可视为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性质,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
(2011年11月)
4.2【加班工资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应参照以下原则进行认定和处理:
(五)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u惠州市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试行)》(2012年6月20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计件加班工资的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按照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实际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视为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否则按此标准补足。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四、工资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
第五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第十四条对于实行计件工资或底薪加提成工资制度的,可以认定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工资已支付一倍。如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完成的工作成果,用人单位已按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单价或提成标准支付了1.5倍、2倍或3倍的工资或提成,可视为用人单位已支付了延时、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2010年4月29日)
(三)计件工作的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
1、用人单位执行计件工资的,应当确定合理的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2、计件工资中,用人单位确定合理劳动定额标准或者保底工资可折算为合理定额标准的,且超出定额部分的单位计件报酬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计件报酬标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
3、计件工资中,用人单位既无劳动定额又无保底工资标准的,经计算劳动者单位自然时间内工资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延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工资。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16日)
第三十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人民法院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年8月21日)
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12月)
九、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
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认定加班事实应主要审查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是否合理。劳动合同对计件工资劳动定额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定额审查,无约定的按行业规定审查。对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或无行业规定的,按标准工时折算定额后再计算加班工资。
宁夏银川中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司法局、市总工会《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银人社发﹝2009﹞154号)
第20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可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一)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二)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安排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以计件单价为基数,分别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第25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
(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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