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近日,媒体报道安徽宿州市灵璧县医院三名医生与社会人员张某平、梁某庭等人合伙,利用已故癌症病人的遗体制造车祸以骗取保险金。社会人员先伪造交通事故现场,由张某平、梁某庭等人执一整套虚假的交通事故致人意外死亡的材料,其中包括医生伪造虚假病例,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四年作案四十余起,已骗取保险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余万元。目前,七名犯罪嫌疑人被依法刑事拘留。
【律师分析】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深圳分所管委会委员,深圳知名刑事辩护律师马成对本案法理分析如下:
1、共同犯罪
就已知悉的基本情况来看,三名医生与张某平、梁某庭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而且是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该七名犯罪嫌疑人在着手实行骗取保险金行为之前,已经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即共谋由张某平、梁某庭等人伪造车祸现场,由涉案医生伪造虚假的医学证明文件,再由张某平、梁某庭等具有投保人或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理赔,最终由受益人,即同案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险赔偿金。上述犯罪嫌疑人就实行犯罪进行了策划和商议,最终也共同实施了商议的犯罪方案。因此,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认定七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另外,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主犯和从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要求系身份犯,即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如果还有其他不具备该身份的共同参与人,视情节及在犯罪过程中的所起作用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认定。在主观方面,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未直接规定犯罪目的,但因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种,亦属于普通诈骗罪的范畴,综合考虑,构成保险诈骗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观方面来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列举了五种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情形,分别是(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本案中,张某平、梁某庭等人故意伪造车祸现场,虚构保险事故,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条的规定,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三名医生,虽不符合特殊主体要求,但其提供虚假的医学证明文件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的共犯,其依据是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上述七名嫌疑人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应予追诉的数额标准,应予立案追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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