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所享有的代理对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维护财产交易安全和保障第三人利益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因而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及民法通则均未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基于日常家事代理事实的法律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修正)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面临着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和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两者间的冲突。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则可能侵害夫妻另一方的财产权益,甚至会引起夫妻一方串通他人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若认定为个人债务由一方单独偿还,则债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难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案例“兰州夫债妻还案”
理论上,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生活性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需要引起的债务。二是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第17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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