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瑜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以被告人胡某名义注册成立南京某生物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瑜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胡某任总经理。后经被告人孙某瑜、胡某分别联系,被告人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先后到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南京某生物有限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孙某瑜、胡某以南京某生物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众多投资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联合种植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种植灵芝,投资期限为三个月,公司第一个月支付投资人本金10%的返利,第二个月再支付10%的返利,第三个月返还本金,到期后可再投入。上述被告人采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401682.65万元,至案发尚有65007.07万元未归还。
被告人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在南京某生物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或共同以公司的名义,先后通过发展被告人孙某亮、王某忠、刘某红、郑某文、薛某海、周某伟、李某君、马某军等一级代理商,给予一级代理商高额代理费,由一级代理商再通过直接发展投资人或下一级代理商的方式,采用与投资人之间签订《联合种植开发合同》、《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现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瑜、胡某、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辩称自己对孙某瑜、胡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知情,自己仅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因此应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意见分歧】
针对本案中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孙某瑜、胡某构成集资诈骗罪,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与孙某瑜、胡某属于共同犯罪,因此也应成立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只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故意,没有集资诈骗的故意,成立犯罪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因此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金融犯罪刑事大律师马成同意第二种观点。
马律师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认定孙某瑜、胡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案情的描述,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仅为公司的员工,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仅为获取高额代理费,对孙某瑜、胡某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确不知情。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犯罪人是否需要以相同罪名定罪。这就涉及到关于共同犯罪的三种学说。
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两人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触犯罪名也是同一罪名。
行为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只要求客观行为相同,对主观方面、触犯罪名不做要求。
部分犯罪共同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两人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只要有部分相同或重合,那么在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
过去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完全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人必须以相同罪名定罪。但若根据这种观点,本案中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却以该罪定罪量刑,没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理,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正逐渐被司法实务界抛弃。而行为共同说只要求客观行为一致,不要求有意思联络,与我国现行刑法相差甚远,难以被接受。因此现在司法实务界正在朝部分犯罪共同说转型。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部分相同或重合,那么在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至于不同的行为人成立何罪,则根据其具体符合何罪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本案中,孙某瑜、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构成集资诈骗罪;而连某刚、魏某迅、梅某良无非法占有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马成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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