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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税额,马成律师团介入获轻判

2015-11-30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王某原系A公司总经理,吴某原系B公司总经理,严某系B公司在顺德经销处的负责人,为B公司代销不锈钢丝,崔某为C公司负责人。2013年4、5月份,吴某为了给B公司平账,授意严某找受票单位,以B公司名义向他人...

【基本案情】

王某原系A公司总经理,吴某原系B公司总经理,严某系B公司在顺德经销处的负责人,为B公司代销不锈钢丝,崔某为C公司负责人。2013年4、5月份,吴某为了给B公司平账,授意严某找受票单位,以B公司名义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为了给A公司抵扣税款,找到严某,让其找开票单位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由严某从中介绍,B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额累计人民币60万元;同时,王某还与C公司负责人崔某联系,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金额40万元。B公司及严某收取了A公司开票价税合计6%的开票费,C公司及崔某收取了A公司价税合计5%的开票费。案发后,A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

【办案经过】

A公司及王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王某归案后,其亲属为其聘请了广东著名刑辩团队马成律师团。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通过多次会见,调阅案卷材料,开会研讨案情,调查取证,充分与办案机关、审判机关沟通,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王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检方指控金额有误。本案中,A公司及王某既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不应当相加,而应当取数额较大的销项税额即为他人虚开的税额认定为犯罪金额。

三、本案为单位犯罪,王某并非A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沈某,王某是在其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沈某在台湾拒绝回大陆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无法取证。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王某与沈某的往来传真、邮件、财物报表、沈某报销往返顺德的费用凭证以及公安机关从A公司提取的原审被告人严某开具的收到开票费的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沈某直接或间接的对A公司行使着管理权。在此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认定。

四、案发后,王某及A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认罪态度良好,酌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为单位犯罪;王某为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犯罪金额以数额较大的进项税额计算;案发后,王某及A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和滞纳金,认罪态度良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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