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7日,洪某某任深圳某建设工程公司副经理,负责财务工作。殷某于2011年1月8日与深圳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担任其名下的某商品房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的建设。
2012年3月,殷某得知深圳某建设工程公司账上收到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殷某因另一公司的挂靠工程项目资金不足,遂央求洪某某帮助其挪用款项救急,并出具承诺书。后在洪某某的操作下,殷某于2012年5月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因后续项目进展缓慢,资金迟迟未能归还,殷某与洪某某挪用资金一事被公司大股东李某发现。
公司于2014年4月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二人。2014年1日,殷某、洪某某分别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办案经过】
洪某某原本以为自己只是涉嫌挪用资金,只要把钱还上,再求求情就可以放人,但没想到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侦查人员将该案件定性为职务侵占,当晚就将洪某某与殷某予以拘留收押。洪某某家属得知后,惊恐万分,几番周折终于找到了马成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上门咨询。在了解案情后,团队律师对案情作出了初步分析:殷某实际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挪用资金只是用作经营用途,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一再保证届时会归还,因此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定性存在错误,辩护空间较大。在听完团队律师的专业分析后,洪某某家属对其非常信赖,当即决定委托其作为洪某某的辩护人。
团队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及团队讨论,形成了初步的法律意见,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法律意见书,主要针对案件的定性问题进行了详细论证,并向检察机关递交了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听取了团队律师的意见,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不久公安机关便为洪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洪某某解除羁押后,团队律师仍不敢有丝毫松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与调证,不断深化和丰富论证,最终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简略如下:
一、殷某实际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挪用资金只是用作经营用途,
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一再保证届时会归还,洪某某也正是相信了殷某的说法,才会帮助其挪用公司资金,因此洪某某由始至终并不具备职务侵占的犯意,也没有职务侵占的行为,应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二、黄某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逃而未逃,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自首情节应被认定;
三、洪某某只是因为与殷某关系较好,在殷某的一再央求下,才答应帮忙,且认为殷某使用资金的项目能较快运作进而归还资金,才答应帮忙,其主观恶性较小;其既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实际上分文未得,也不是犯罪结果的主要受益者,故其应当认定为从犯。
四、殷某已同意赔偿公司损失,而洪某某亦取得了公司谅解,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可以作为酌情因素予以考量。
检察机关最终听取了团队律师的意见,以挪用资金罪对两人提起了公诉。
【办案结果】
由于前期工作的铺垫到位,庭审过程十分顺利。法院最终采纳了团队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洪某某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洪某某本人及其家属对马成律师的辩护成果感到十分满意。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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