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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为获项目行贿项目经理,马成律师团介入获缓刑

2015-12-03    作者:马成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卫某某为广州某建筑工程队老板,2011年4月、5月间,卫某某得知广州某建工集团即将启动某房产开发项目的消息后,即找到时任建工集团工程项目经理华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工程,并承诺将给予感谢费。随后,卫某某在...

【基本案情】

卫某某为广州某建筑工程队老板,2011年4月、5月间,卫某某得知广州某建工集团即将启动某房产开发项目的消息后,即找到时任建工集团工程项目经理华某某,要求承包该项目工程,并承诺将给予感谢费。随后,卫某某在华某某的帮助下,顺利承建了某房产开发A幢、B幢项目。同年7月15日,卫某某为了感谢华某某,通过电话将华某某约至广州市某大道边附近,将感谢费150万元送给华某某。同年8月16日下午,卫某某再次在该某大道边附近,将感谢费50万元送给华某某。2012年6月19日,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办案经过】

卫某某归案后,其亲属通过朋友介绍,了解到深圳著名刑辩团队马成律师团,团队成员专业基础牢固,办案经验丰富。故慕名前来咨询。在咨询过程中,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通过亲属提供的初步信息,结合丰富的办案经验对案件作出了详尽的分析,办案能力得到了卫某某亲属的充分认可,故立即决定聘请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作为卫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卫某某,认真阅卷寻找辩点,调取证据材料,为其制定了详细的辩护方案。在庭审过程中,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卫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华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检方对本案的定性不当。根据辩护人调取的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华某某不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认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而非行贿罪。

三、卫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举报了建工集团项目经理华某某的职务侵占行为,现警方已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卫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良好,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卫某某原工作单位、居住社区及所在地司法所提供的三份文件可以证实,卫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如进行社区矫正无社会不良影响。

【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马成律师团刑辩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定卫某某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巨大,但考虑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良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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