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记】《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已经半月,但是,人们关注的贪污、受贿罪的具体标准,并没有随着“刑九”的生效而出台,各地法院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还在观望中。我也几乎每天都会接到类似询问贪污、受贿罪具体标准的咨询。
这次我们有幸摘录到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法官刘为波就贪污、受贿罪“数额+情节”的判罚问题进行的解释。也算是在两高具体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一个前奏吧。
刑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共用了6个条文来对贪污贿赂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可谓是浓墨重笔。内容主要集中在贪污贿赂罪刑罚体系的完善上,富含深意、不乏新意,是我国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的一次极大推进,对于适应社会发展变化、充分运用刑事手段有效惩治腐败犯罪有着重要意义。同时,在刑罚观念、制度理解和条文适用等各个方面均有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地方。
贪污、受贿罪“数额+情节”如何把握
贪污、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刑九》主要作了两个调整:一是取消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数额规定,代之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这样较为原则的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交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或者“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二是改变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的规定,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这两个调整的重要性在于,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司法中严重存在的罪刑失衡问题。
罪刑失衡,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刑集聚、轻罪重罚。原《刑法》规定贪污、受贿十万元以上就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随着实践中大数额贪污、受贿案件的不断增多,刑罚细分受到严重抑制,十万元以下的可能是一万元1年,十万元以上的则可能是一百万元甚至数百万元1年,贪污、受贿十万元和数百万元在判罚上并无实质性不同,轻罪重判问题突出。二是唯数额论,轻重失衡。影响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很多,片面地计赃论罚,有从轻情节的刑罚下不来,有从重情节的刑罚上不去,罪刑严重不匹配。
《刑九》调整正是基于这两方面问题展开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立法修订不易,司法中贯彻到位、用足用好更难,修订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情节标准的实践把握,复杂而棘手,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数额标准的把握《刑九》区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个量刑档。尽管立法上同时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以此弱化犯罪数额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刚性关系,但犯罪数额之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础性意义无可置疑。对于数额标准的具体把握,笔者认为需要重点注意以下的问题:
1、数额标准是否因地而异。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地方发展不均衡的特点,各地可以借鉴盗窃、诈骗罪等财产犯罪的做法,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笔者不赞成这一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盗窃、诈骗等普通财产犯罪的危害性与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群众感知程度直接相关,而贪污、受贿犯罪属于妨害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国家公权力理当统一行使,也不因地区发达程度而有高低贵贱之别;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较高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跨地区交流任职较为普遍,各地量刑标准不一将导致个案量刑标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不仅影响到量刑公平公正,还将给指定管辖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2、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上提。一种意见认为,从反腐败全局高度,充分考虑社会舆情、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解决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以及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现行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应当维持不变。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有条件也有必要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进行适当上调,综合以下因素,将入罪数额标准上调至二万元至三万元这一区间是较为妥当的:第一,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五千元的数额标准现已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6.25倍,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第二,从近年来的司法2.实践看,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左右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极为少见。从实际受到刑事追究的贪污、受贿案件看,数额低于二万元的主要是因为其他犯罪牵连出来的,且多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事实上,过去一些年,一些地方已经或明或暗地对五千元的起刑点数额标准作了程度不同的上浮处理。第三,零容忍不意味着零刑事门槛。惩治腐败在刑罚之外还有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对数额不满二万元或者三万元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行为予以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可以为党纪处分、行政处罚预留出必要的空间,有利于体现党纪严于国法、党纪挺在刑法之前的反腐策略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增进刑事处罚的确定性、公平性与严肃性。
3、如何把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基于以下原因,笔者认为,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可以再行研究,但认定标准必须大幅提高:第一,大幅拉开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符合《刑九》的修订精神。如前所述,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当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现象,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十万元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个数额杠杆压得太低。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大幅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留出尽可能大的数额空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不二之选。第二,大幅提高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将有助于促进自首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的严肃性。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过多过滥,是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其中不乏系为了个案量刑需要而作出的无奈之举。随着重刑标准的上提,量刑空间的增大,这一问题将有望根本性好转
其他情节的把握《刑九》改变过去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这一做法突出了其他量刑情节在贪污罪定罪处罚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也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探讨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有两个基础性问题需要引起注意:一是情节与数额是否需要挂钩。单从《刑法》关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文字表述来看,情节似可以完全独立于数额,情节轻重的判断可以不依赖于数额大小。但是,考虑到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处罚中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程度难以量化,仅根据情节决定刑罚可能出现数额较小却判处过重刑罚的罪刑不相称问题,同时也为了防止量刑上的随意性,有必要借鉴以往有关侵财犯罪司法解释的做法,采用情节与数额相结合的做法,比如,具备一定情节,数额标准将减半掌握。二是如何甄别取舍情节。影响案件量刑的情节很多,尽管前述强调情节轻重的判断要求兼顾数额,但在具体情节的甄别和确定上仍有必要秉持极其严格、审慎的立场,适于作为定罪量刑的必须是那些能够体现犯罪特点、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性的情节。因为,在减半掌握数额标准的情况下,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占比是极重的。比如,如确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一百万元,那么具有相应情节的情况下,数额只要满五十万元就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
对于贪污罪其他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把握,可以考虑四种情形:一是曾因贪污、受贿受过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刑事追究的。这是基于行为人特定的人身危险性而提出的,具有作案前科受过处理仍不改正,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需要科以更为严重的惩罚以收特殊预防之效。二是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这是基于两次违法行为的特殊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后进而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明显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三是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这是综合行为人认罪悔罪态度和损害后果而提出的,不同于客观原因不能追缴,因行为人拒绝配合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不仅损失后果不能依法挽回,而且反映出行为人毫无认罪悔罪之态度。四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这是基于犯罪行为特定危害性而提出的,贪污特定款物较一般款物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一直也是刑事打击的重点。
对于受贿罪其他定罪量刑情节的具体把握,除了前述前三种情形之外,可以重点考虑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多次索贿的。设定为“多次索贿”,主要是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强拿硬要、主动索要较之于被动收受,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影响恶劣程度显然均要重于后者,将索贿作为量刑情节,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另一方面,索贿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从重情节,这是解决的加重情节,加以“多次”限定,可以较好地体现两者程度之差异。
二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受贿罪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但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所欲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从损害结果的角度,受贿罪存在三种情形,分别是:收受财物后未实施相关职务行为;收受财物后正常履职;收受财物后违法行使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前两种情形一般不会造成具体的损失后果,第三种情形则直接以妨害公权力正当行使、损害国家或者他人利益为交换条件,具有明显更为严重的危害性,理应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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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富律师,1970年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民商法学博士,从1994年开始从事刑辩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事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刑事风险防控(北京)中心核心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和法律顾问业务,法学功底雄厚,为人正直,有较强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
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职务: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事务部主任、合伙人律师
办公室:北京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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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重大刑事诉讼辩护、重大商事诉讼与仲裁与代理、公司及政府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领域:商事犯罪、企业家犯罪,
现保留判决书的刑事案件如下(占总量的20%,80%移交案卷未留存):
1、姚洪爱过失致人重伤(非法行医),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二00四年二月十八日仁检刑不诉【2004】02号不起诉决定书。
2、许宁故意伤害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检不诉(2001)第34号不起诉决定书。
3、大连宝福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检刑不诉【2013】35号不起诉决定书。
4、陈林涉嫌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涉嫌偷逃税款78635233.51元人民币),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检刑不诉【2013】36号不起诉决定书。
5、张登阳抽逃出资罪(金额1140万,免于刑事处罚),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2011)黔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
6、何光琴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其他被告死缓、1年以上有期徒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2009)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7、蒲庭武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一月十七日(2002)红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8、金灿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三月七日(2011)遵县法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
9、钟立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2004)遵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
10、杨胜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出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三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三年六月五日(2003)红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
11、孙涛抢劫罪(判处5年有期徒刑;其他被告2个死刑、1个死缓、1个十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2009)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2、叶显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三年八月二十四日(2003)红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书。
13、邓有刚合同诈骗罪(有期徒刑1年,其余被告分别被判3、4、5、7、12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2002)遵市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
14、谢帮仙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6个月,同案被告判刑7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2002)红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
15、吴贵海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2004)红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
16、付国东贩卖毒品罪(判处刑有期徒刑7个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二月六日(2002)红刑一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
17、白丽杰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2014)东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
18、张俊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八月五日(2014)朝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书。
19、谭小波抢劫案(判处有期徒刑1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2010)红少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20、邱生富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5个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00年九月六日(2000)遵县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1、卢明财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一年元月十八日(2001)红刑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
22、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遵义县苟江镇中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鹏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案(胜诉,不承担责任),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2005)遵县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3、明下政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2011)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24、陆正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2000)红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5、陈侃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窝藏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7年),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2009)汇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
26、王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2011)仁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7、汪刚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2011)遵市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28、张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八年九月九日(2008)遵市法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29、徐福全犯受贿罪(上诉由4年减为3年,减刑1年),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一年五月十七日(2001)遵刑经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
30、李庭庭强奸罪,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三月四日(2008)红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2008)红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8年)。
3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宁与唱和平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驳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2001)红刑一初字第5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2、康后裔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二年四月十日(2002)红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3、曾廷江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二00一年七月五日(2001)红刑一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4、刘朝义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遵义县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1999)遵县刑初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5、李昌贵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八月四日(2004)遵市法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无期,送达途中收回判决维持死刑原判)。
36、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刘代富挪用资金、贪污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王瑜合同诈骗罪案件;北京海淀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赵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均作出不起诉处理。
3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郭玉星过失致人死亡案(不批捕释放)。
3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洪财拐卖妇女儿童案死刑复核指定辩护,死刑复核改判为无期徒刑。
39、北京通州法院尚未审结的张明浩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均作无罪辩护,法院庭后被迫延期审理,均取得非常好的效果。
40、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企业家蔡新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法院庭后被迫延期审理,均取得非常好的效果。
行政案件:
1、代理贵阳中院审理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务局诉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贵阳中院判决贵州省人民政府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决限期履行具体行政行为;
2、代理贵阳中院审理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粮食局诉遵义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案,贵阳中院判决撤销其颁证行为;
3、代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遵义市红花岗区粮食局诉遵义市房管局撤销六个房产证案,均判决撤销房管局的颁证行为;
4、代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大众速腾车主状告国家质检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等等。
经济案件:
1、代理遵义市红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赵呸荣诉贵州四海进口汽配行产品质量纠纷案,中央电视台、地方电视台对该案进行跟踪报道和专题采访;
2、代理遵义市供销社申请执行遵义市二建司案件,涉案遵义中级法院中院三名法官、高院两名法官和遵义市建委相关负责二人锒铛入狱。等等数佰余件。
执业感言:刑辩工作是良心活,很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只要我们投入其他律师五倍或十倍的工作量,案件最终被判处缓刑、免除、无罪、不起诉或者三年以下案件的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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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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