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山东滨州高新区李书记、财政局王副局长、公安局唐副局长、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总等“抢劫”蔡某价值数亿元民营企业报假案,将蔡某送进大牢掩盖犯罪(滥用职权罪)事实之
一审无罪辩护词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BEIJING JINGSHI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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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杨承富 执业证号:11101200010918289 手机:18610855887
辩护律师:王发旭 执业证号:11101200410693486 手机:13801082073
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3层
邮编:100025
网址:www.jings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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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书记李某、公安局副局长唐某、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某等公然“抢劫”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蔡某惨遭迫害
蔡某及其他股东(蔡某、陈某、程某)经营的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奥公司”或“邦奥科技”),是一家具有六项国家专利,已经步入正轨并且前景非常好的高科技企业,在资金紧张情况下,欲出让少部分股权还清银行贷款及向亲戚朋友等民间借贷,与多家投资企业洽谈中,其中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药业”)董事长魏某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谈判未果,魏某与山东省滨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李某(李某由滨州市委书记张某一手提拔,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与滨州市市长崔某系老乡关系)勾结,强行抢劫邦奥公司。区管委会李某等领导,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和暴利驱使,指使高新区财政局下设的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董事长兼财政局副局长王某报假案,将蔡某邦奥公司、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信华瑞”)、山东中科佰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成立,2013年邦奥公司独资,以下简称“中科佰嘉”)、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物流”)等所有公司的财务档案及资质、印章等全部强行调走,以审计为名,先抓人,后从公司财务档案中寻找证据,以莫须有的五个罪名将蔡某送进监狱,故意造成蔡某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和信用卡透支款项,强迫蔡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将蔡某价值不低于人民币伍亿元的资产强行零元价格受让抢走,倒手以人民币叁仟万元低价转卖给对邦奥公司早已垂涎三尺的金洋药业魏某牟取数亿元暴利并将蔡某送进大牢。起诉书指控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五宗罪名成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掩盖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罪)的遮羞布,受害人蔡某无罪。
一审辩护词
内容概述:
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本案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犯罪团伙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 程序违法问题
(一)单位犯罪未建议补充起诉。
(二)先抓人后找罪。
(三)未强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四)非法证据未排除、未回复。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给予蔡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护权。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有罪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指控事实:
2010.5—2011.11,蔡某(以下简称“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朱建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朱某与阳信华瑞系合作关系,是单位行为。
(四)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货物销售(煤炭销售)真实,数量或者金额真实。
(五)阳信县经侦大队已处理。
2、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运输发票)罪
指控事实:
2009.9-2011.10,蔡某作为阳信华瑞和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京通物流)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需税务机关前置处理。
(三)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运输煤炭,运输真实,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金额准确,开具运输发票经阳信地税局审核合法。
二、骗取贷款罪
指控事实:
1、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2、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阳信华瑞)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多次还后再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按银行要求整理提供,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
(三)未能偿还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抢劫”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两笔贷款均有足够担保,未用尽司法手段。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起诉,系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银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21),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
(七)《购销合同》仅为“受托支付”,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详见附件18),仅仅是形式要件。
指控事实:
3、2013.4,蔡以邦奥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信用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刑拘时贷款未到期,还不上不具有唯一性。
(四)贷款还不上是高新区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的(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投进大牢)的后果。
(五)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指控事实:
4、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5、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邦奥公司)犯罪而不是个人(蔡某)犯罪。
(二)刑拘时贷款均未到期。
(三)有足额担保和反担保。
(四)邦奥公司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零资产转让股权、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五)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取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
(二)不存在骗取,审计报告、购销合同仅仅是存在瑕疵,不存在虚假,不是“三假”。
(三)购销合同系受托支付,购销合同未履行与虚假不同,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详见附件17)。
(四)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应,未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同时也证明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五)银行、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收入、利润的调整和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是明知的和默许的。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部分没有按“购销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是邦奥公司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零价格“抢走”,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犯罪(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行为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指控事实:2005.12.7-2013.11.16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邦奥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第一被告人依法应当为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
(二)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亲朋好友,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而且一般不给利息,企业股权被强制转让前无任何人报案和起诉。蔡某以单位名义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是另一借贷关系,公司与蔡某亲朋形成借贷关系,三方形成三角债。故蔡某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
(三)蔡某未从事金融服务,将从亲朋借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如果将此“民间借贷”款项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未能偿还亲朋部分借款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保全抵偿、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指控事实:2013.10.13,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透支时有偿还能力,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
(二)没有银行两次书面催收的书面催收证据,并非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三)未能偿还是政府个别领导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透支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公司债务,并非偿还个人欠款。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指控事实:
1、2008.6,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于2008.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蔡某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
(二)阳信华瑞是蔡某个人公司,股东孙某是挂名,蔡某用自己独资公司的钱购房,未侵犯股东利益。
(三)侵犯债权人利益系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指控事实:
2、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11.30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购房款。2012.3.1,赵某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罪名不成立理由:
(一)公司购买专家用房,高新区政府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其他股东股东陈某(详见附件12)和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一致认可和知情。
(二)单位借用个人名义购房,房屋是单位资产。
综合以上三部分,辩护人认为滨城区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无罪。
尊敬的石某审判长并合议庭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王发旭、杨承富二位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蔡某家属马某的委托,并征得蔡某本人的同意,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蔡某并仔细审阅研究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通过2015年7月2日,16-17日,8月3—7日8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辩护人也希望蔡某在本案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这是司法改革和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要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必须公正。本案需要运用法治思维处理本案,法治思维就是证据思维,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实质是证据真假还原的过程,哪个证据更能还原事实,哪个证据就更具有真实性。事实与规范之间,通过规范解决问题。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容易造假,系以感情至上,强权文化的结果,必须揭开非法证据的面纱,还原客观事实。本案系先抓人后找罪,先有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抢劫蔡某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的民营企业资产,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客观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为掩盖犯罪事实,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安排公安机关假借刑事案件从企业财务资料中寻找证据,侦查不合法,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应当依法排除;公司财务、档案资料虽然客观,但来源不合法(详见附件14),也应当依法排除。
第一部分 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犯罪团伙为掩盖犯罪事实,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蔡某(滨州市第九届人大代表和第十届政协委员)是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民营企业家,系邦奥科技、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个人独资民营企业。蔡某在2005年成立阳信华瑞公司(股东孙某是挂名,实为蔡某个人独资公司)从事煤炭经营业务。由于滨州市2009年成立开发区,在高新区招商引资的邀请下,蔡某看准滨州市成立高新区的优惠政策及看准D-核糖项目市场,2011年在高新区注册邦奥公司,为完成领导安排的招商引资任务,应高新区领导要求先后成立中科佰嘉和京通物流公司。
邦奥公司D-核糖项目属“投资大,风险大,利润高”行业,公司成立后资金来源主要靠股东出资、银行贷款和民间融资三种方式。以公司及股东蔡某个人名义申报了6项专利(价值4亿元以上),成为是山东省2011年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年产d-核糖5000吨)。企业需要大量资金投入,蔡某及其原股东投资1000余万,亲朋好友借支几千万,银行贷款2000万。
滨州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是滨州市财政局独资成立的担保公司,均是政府成立的以盈利为目的,以公权力为后盾的放高利贷和提供担保的公司,注册该公司违反国务院禁令,成为政府个别领导放高利贷的工具、利用公权力敛财及抢劫的工具、魔爪。高新区李书记是由滨州市委书记张某一手提拔,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与滨州市市长崔某系老乡关系。滨州市高新区李书记为了地方财政收入和个人敛财之目的,不惜一切手段抢劫民营企业,任意践踏蔡某私有财产,将民营企业家私有财产通过犯罪手段变为公有之际,从中获取个人巨额利益。
事实一、区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某身兼财政局副局长,2012年邦奥公司以阳信华瑞名义向工行贷款1000万,2013年3月贷款到期,区投资公司以年利率12%从山东府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支1000万,再以年利率18%转借给邦奥公司偿还工行贷款,期限3个月。因邦奥公司贷款还上后没能续贷出1000万偿还投资公司,投资公司便将邦奥公司诉至法院,并将邦奥公司70亩土地(已抵押17亩)中剩余的53亩土地(面积:15344平方米,市场价值不低于50万/亩,抵偿价格却按邦奥建厂时征地价格评估为4158200元)和邦奥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建筑面积2703.51平方米,低价折价4068241.85元)全部强行保全抵债,2013年10月份全部过户到投资公司名下,使企业陷入困境和被迫停产。
事实二、区投资公司为邦奥公司在信用社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建行、中行各500万元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在三笔贷款均未到期【信用社1000万(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担保和投资公司提供担保),2014.3.27到期;建行500万元(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5.8到期;中行500万(市担保中心提供担保,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7.9日到期】之前,蔡某的手机早已被高新区管委会监控,山东金洋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魏某欲投资5000万元受让邦奥公司10%的股权与蔡某谈判未果,高新区管委会了解这一情况后,不让蔡某与魏某单独和谈判,由管委会单独派人与魏某谈判,由于金阳药业董事长魏某与滨州市市长崔某系老乡关系,高新区李书记由滨州市委书记张某一手提拔,可见本案并非是一般的普通刑事案件,里面有许多不可告人的因素掺杂进来,致使本案人际关系变得相当复杂。政府个别领导为了政绩和个人利益,于2014年2月28日召开政府专门会议(详见附件14),为了抢劫企业和逃避担保反担保责任,强行将邦奥公司(和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财务资料和所有档案资料,包括公司印章等强行收走,并指定拉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后提交公安局(详见附件14),从财务资料中挑选可以靠得上的罪名追究蔡某刑事责任,达到掩盖政府个别领导“滥用职权罪”及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详见附件14)”之目的。以一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不作为“抽逃出资”的罪名(抽逃注册资金罪)于2014年3月13日将蔡某传唤,在公安机关传唤期间(详见附件2),3月14日下午3点左右,故意关闭监控,王某、唐某、李某等指使公安人员(经侦大队长李某、秦警官和四五个民警和一个做笔录的小姑娘在场)用枪威胁蔡某,在公安局一楼讯问室,以不签《股权转让协议》就以畏罪潜逃当场击毙相威胁,强迫蔡某在高新区投资公司打印好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又找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姐夫孙某、法律顾问郭某和阳信县发改局局长郑某给蔡某做工作,以邦奥公司名义将蔡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100%的股权以零元价格转让给高新区投资公司,蔡某为了保命,不得不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签字后,3月15日对蔡某取保候审。李书记防止夜长梦多,为了及时办理过户,在周六放假期间,亲自调动高新区工商局(工商局局长吴某能证实)人员在周六正常加班将蔡某100%的股权过户到高新区投资公司名下(详见附件13)。3月18日高新区投资公司再以3000万元低价转让给淄博的金洋药业魏某牟取数亿元暴利,区投资公司抢走邦奥公司【含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公司】(详见附件22)后,至今未偿还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借支的蔡某亲朋好友分文债务。
李某、王某等人为了掩盖“滥用职权罪”罪责,以莫须有的七个罪名将蔡某从2014年4月2日羁押至今,是典型的政府个别领导运用公安机关公权力,以先抓人后从财务资料中寻找罪证,以刑事责任追究为名掩盖抢劫蔡某价值伍亿元以上财产和推卸担保和反担保责任为目的。李某、王某等犯罪团伙涉嫌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本案蔡某价值伍亿元资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还被投进大牢,受害者蔡某何罪之有?本案完全是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故意一手人为制造的假案。
第二部分 程序违法问题
(一)本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系自然人犯罪外,指控其余三个罪名均为单位犯罪却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判处单位罚金实质上是罚高新区财政局。
起诉书指控蔡某五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一案,除信用卡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外,其他三个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是单位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查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但遗憾的是,辩护人在2015年7月2日上午庭前会议中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要求庭前处理(详见附件9),但至今法庭辩论阶段仍未依法作出处理。起诉书应当追究而没有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程序严重违法。
如果追究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单位犯罪,因邦奥公司被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阳信华瑞所有资质和印章也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拿着,实际上是需要对区投资公司判处单位罚金,区投资公司是高新区财政局独资设立的,本质上需要高新区财政局买单。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滨城区检察院和滨城区人民法院不敢对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这也是我们要求检察院(错案批捕是检察院)和法院(判处单位罚金政府要买单)回避(详见附件7)的主要原因。但法院和检察院置若罔闻,程序严重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判决公正。如果判决蔡某无罪则罢,判决蔡某有罪而未对单位起诉,量刑明显对蔡某不利,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冤假错案。
(二)本案除投资公司王某报假案外,没有任何人报案。且王某报案的“事实”不是公安机关受理范围,是典型的先抓人后找罪,先将公司财务资料以审计为由强行拉走,再从财务资料中寻找可以靠得上的罪名。三笔贷款报案时均未到期,如果公司无力偿还,区投资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不将蔡某送进监狱将面临承担担保责任和受到行政处分,不得不报假案将蔡某送进监狱。报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立案也不合法(滥用职权),强迫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滥用职权犯罪行为。本质问题是政府个别领导想抢劫邦奥公司资产,通过刑事手段以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达到政府个别领导抢劫民营企业财产之目的。
(三)辩方申请关键证人出庭质证(详见附件8),证人应当出庭却未强制证人出庭,导致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本案控方证人经辩方申请出庭,法院未强制证人出庭,公安侦查笔录全部是伪造的,依法应予排除。
(四)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详见附件6)未排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案是高新区管委会李书记、公安局副局长唐某、财政局副局长王某、金洋药业魏某等犯罪团伙为了掩盖抢劫罪和滥用职权罪而人为制造的假案,高新区公安局受高新区管委会领导,公安局经侦大队为管委会个别领导(李某、唐某、崔某、魏某、王某等)掩盖犯罪事实而人为制造假案,故侦查不合法。公安机关收集的所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系伪造的,应当依法排除;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等公司的财务资料等虽然是客观证据,但管辖不合法、立案不合法、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排除,不应作证据使用。故本案全案证据均应依法排除。
例如:《传唤证》传唤时间长达22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本案是以“抽逃出资”传唤蔡某,不属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情形,违法传唤;
《股权转让协议》(详见附件3)是3月14日下午15:00左右签订,是在24小时传唤(详见附件2)期间(2014.3.13.22:00-----3.14.20:00)被迫签订,与蔡某当庭陈述和证人股东蔡某(详见附件5)当庭出庭作证内容一致,签订时故意关闭监控,用枪对着蔡某强迫所签,王某等人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对蔡某疲劳审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强迫蔡某签订,是滥用职权罪造成的严重后果(蔡某价值5亿元以上的财产被区投资公司抢走),且邦奥公司无权处分蔡某个人股权,系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
“受害人”王某三次询问笔录及询问通知书(2014.3.6;4.22;4.30),第一次[卷二,P3—9(时间:2014.3.6)]: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冤假错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不是受害人而是真正的凶手之一,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王某身为财政局副局长兼投资公司总经理,报假案,目的是推卸担保责任和抢劫民营企业财产,擅自干涉民营企业自主经营权,三笔贷款均未到期前为了推卸担保责任以刑事案件掩盖非法目的,一步步吞噬民营企业。第二次[卷二,P102-103(时间:2014.4.22)]: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王某在蔡某公司贷款未到期之前,仅凭主观认为蔡某无力偿还,利用公安机关对蔡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这是为了掩人耳目,推卸担保责任,以欺骗担保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掩盖相关政府领导免受相应责任追究。邦奥公司向王某投资公司借款1000元在2013年8月就对其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并通过法院以物抵债。2014年3月14日对蔡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导致企业被王某投资公司抢走。在蔡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假借维稳,强迫蔡某与投资公司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不平等的“马关条约”。系滥用职权罪的犯罪行为。第三次[卷二,P104-107(时间:2014.4.30)]:公安机关与王某共同人为炮制假案,共同伪造笔录。推卸银行贷款担保及反担保责任。
被告人蔡某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笔录(第三卷,P7—44,地点: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或分局办案区),讯问时间上看系严重疲劳审讯。
1、讯问笔录(第一次)P7—14【疲劳审讯】时间:2014.3.13.23:28——2014.3.14.03:50,
2、讯问笔录(第二次)P15-19【疲劳审讯】时间:2014.03.14.06:26--08:40,第一次(2014.3.13.23:28——2014.3.14.03:50)间隔时间仅仅2个小时又进行第二次讯问。
3、讯问笔录(第三次)P20-24,
时间:2014.3.15。11:54—13:30(办理取保手续)、办理股权过户。
3-1、讯问笔录P27-28 (第 ?次)
时间:2014.3.31.11:30—12:55
4、讯问笔录P29—32(第4次)
时间:2014.3.31。15:04——17:10
5、讯问笔录P33—39(第5次)
时间:2014.3.31.21:33—4.1.1:15
6、讯问笔录P40—42(第六次)
时间:2014.4.1.8:28—4.1.9:40
7、讯问笔录P43-44(第七次)
时间:2014.4.1.9:45—9:55(连续审讯,不让睡觉、不让吃饭)
在看守所以外的所有笔录(共8次),对蔡某采取刑讯逼供,威胁、诱导等非法手段,疲劳审讯,伪造笔录,全部要求排除。故全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均系伪造,依法应予排除;书证部分均应依法排除。程序违法和不公,难以保证实体公正。
(五)八天的庭审,法庭未保障被告人蔡某充分的陈述权和辩解权。
2015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多次要求向法庭陈述自己被高新区个别领导强迫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审判长多次打断蔡某陈述,加之审判长告知蔡某向法庭当庭递交的报案材料(详见附件4),审判长与检察院交涉后检察院不予理会,蔡某对本案的公正产生了疑虑,彻底失望,当庭哭得泣不成声,当天下午庭审被迫休庭。
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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