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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无罪一审辩护词(二)

2016-12-22    作者:杨承富律师
导读: 下接一审辩护词(一)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蔡某五个罪名证据不足——实体无罪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1、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2010.5—2011.11,蔡作为...

 

下接一审辩护词(一)

 

第三部分 起诉书指控蔡某五个罪名证据不足——实体无罪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1、起诉书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10.5—2011.11,蔡作为阳信华瑞公司法人,安排公司孙某、张某等为朱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税额1048329.44元,被滨阳燃化公司抵扣”。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如果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和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要考虑的是阳信华瑞公司作为单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法将阳信华瑞作为第一被告人,蔡某作为第二被告人。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非税务专业人员,根本无法对具体税务案件进行认定和定性,所有涉嫌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或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由税务稽查机关调查认定属行政违法还是属刑事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而不是由司法机关简单地认定罪与非罪。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本案阳信华瑞具有经营煤炭资质,朱某作为自然人,没有经营煤炭资格,但朱某对煤炭具有进货和销售资源,朱某与阳信华瑞合作,公司以事前向税务机关购买发票,阳信华瑞以自身名义向滨阳燃化投标中标后,从山西购煤销往滨阳燃化,通过京通物流车辆运输,由阳信华瑞与滨阳燃化签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取货款。不存在“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煤炭交易真实,开具增值税发票是阳信华瑞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提成是阳信华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有真实煤炭交易,不存在“没有货物销售”,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煤炭并依法开具相应数量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阳信华瑞的法定义务,不存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开具,不存在“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提供了真实的煤炭销售,是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案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概念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构成要件是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不实。

 本案有真实的煤炭销售和运输,不存在虚开。公司做的是煤炭买进卖出贸易,数量和金额属实,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四)本案阳信华瑞向滨阳燃化销售价税总计7214972.48元的煤炭,开具税额为1048329.44元的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阳信华瑞作为销售方,负有义务向滨阳燃化开具销售金额为7214972.48元的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滨阳燃化依法将阳信华瑞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是其法定权利。本案煤炭销售真实,数量和金额真实(详见附件2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

(五)阳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韩大队长已对蔡某作出罚金10万元的刑事处罚,是城关派出所对其办理的取保候审,是张某安排民警办理的取保手续。无论其罪名成立与否,现在再次予以刑事追究,属于典型的一个行为两次刑事制裁的行为。

综上,起诉书指控蔡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2009.9-2011.10,蔡作为阳信华瑞和阳信京通物流实际负责人,从阳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公司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35张,金额3320914元,阳信华瑞抵扣税款232462.98元”。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京通物流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税收案件专业性较强,所有税收犯罪案件均需税务稽查机关先行处理,如果构成犯罪,才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理由同上。

(三)京通物流是其他车辆挂靠,车辆行驶证上所有权人登记均为京通物流,京通物流的挂靠车辆视为京通物流自己的车辆,由山西运往山东销往滨阳燃化,京通物流向阳信华瑞运输煤炭,京通物流提供了运输业务,最开始是去地税局开票,后来公司取得“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质”(详见附件25)后,由京通物流直接开具相应金额的运输发票给阳信华瑞,阳信华瑞取得京通物流开具的运输发票,报送阳信县国税局抵扣,所有35张运输发票全部通过国税局审核“认证相符”(详见附件26)。不存在“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京通物流为阳信华瑞开具实际金额的运输发票是合法的,是合理避税,根本谈不上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并无“没有货物销售和提供了应税劳务,数量或者金额真实”的证据,有煤炭销售就存在煤炭运输,法律构成要件同上,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起诉书指控“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指控“骗取贷款罪”(2850万)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25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2012.12,蔡以阳信华瑞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贷款6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上述两笔贷款是从2009年开始的还后再贷的续贷,每次提交的材料都是银行分管信贷的主任、副主任叫公司提高销售收入,蔡某把公司真实情况告诉后,银行安排怎样做就怎样做,需要怎样修改就怎样修改,担保公司的报表也是银行要求调整财物报表就调整,提交的材料每次都大同小异,银行对企业了如指掌(详见附件20)。

(三)贷款虽然到期(250万是2013年12月30日到期,600万是2013年11月11日到期)后刚1个月,但信用社周主任说等到最后一笔贷款到期后,把所有贷款做成一笔展期3年,蔡某正在与担保单位协商和准备展期资料期间被强制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4日),贷款还不上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行为直接导致。

(四)两笔贷款均有担保,250万是阳信县骏马实力有限公司(褚安国)担保;600万是恒通汽贸有限公司和阳信鸿丰牧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担保人真实且有担保能力,公诉机关并无担保人无履行能力且已穷尽司法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

(五)上述两笔贷款共计850万,银行已经向法院起诉了(第26卷第14页),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

(六)财务报表增加收入和提高利润的审计报告问题,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按银行要求阳信华瑞对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公司经办人也将调整情况和银行要求告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再根据公司提供的报表、原始凭证出具审计报告。所以银行(详见附件19)、审计师事务所(详见附件20)、政府领导(详见附件21)均是明知的,仅仅是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瑕疵问题。不存在虚构“项目、担保单位和抵押物”;

(七)关于《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问题,信用社主任李某在16卷37页的笔录中谈到仅为“受托支付”。信用社主任助理李某在16卷43页(详见附件17)谈到:“销货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员关联企业,符合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的规定”。信用社周某(部门经理)在26卷18页(详见附件18)中谈到,购销合同看“是否盖了红章”,孙某(详见附件16)和张某(详见附件15)已证明购销合同仅仅是要求面签,仅仅是形式要件。

2、起诉书指控:”2013.4,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旧信用社骗取贷款1000万元,该款逾期尚未归还”。

(一)此笔贷款是以邦奥公司名义贷款,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贷款是还后再贷,2013.3到期还款后再次续贷,并非第一次贷款。

(三)传唤(2014.3.13)时贷款未到期(此笔贷款2014年3月27日到期)就将蔡某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导致不能还贷,未到期的贷款不能得出邦奥科技一定还不上,不具有刑法上的唯一性。

(四)有邦奥公司17亩土地抵押和高新区投资公司担保贷的。担保充足,担保人是财政局出资设立,完全有偿还能力。

(五)2013.7下旬,区投资公司对邦奥公司53亩土地和研发中心办公楼财产保全后抵债,贷款还不上和企业停产是高新区投资公司一手造成的(保全抵偿),贷款到期前就将邦奥公司零元价格强行抢走(签订零价格《股权转让协议》),是导致贷款还不上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

3、起诉书指控:“2013.5,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建行滨州西城支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2013.7,蔡以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利用虚假的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向中国银行滨州分行骗取贷款500万元,该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

(一)如果构成犯罪,首先是单位犯罪,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

(二)刑拘(2014.4.1)时贷款未到期(建行500万于2014年5月8日到期,中行500万于2014年7月9日到期),不能偿还不具有唯一性;

(三)有足额担保,而且是市政府财政中心提供担保和区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充足。

(四)上述两笔贷款已由担保人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为偿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骗钱贷款罪综合无罪意见: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一)如果构成犯罪,均是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第1-2笔是阳信华瑞是第一被告人,3-5笔是邦奥公司是第一被告人;

(二)《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案不存在欺骗手段,银行对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审计报表、购销合同是明知的(详见附件19),刑法上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只要不是虚构投资项目、虚构担保单位、虚设抵押物等三种虚假手段(简称“三假”),不属于“三假”手段,就难以给银行资金带来实际风险,一般属于枝节问题,不应认定为该罪的“欺骗”。这是因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给贷款带来重大风险,进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资项目真实、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

(三)购销合同仅仅为“受托支付”,销售方属于与借款企业出资人关联企业,均符合金融企业公司类贷款的规定,购销合同仅仅是银行内部要求提供的形式要件方面的材料,不是银行决定贷款与否的关键材料。

(四)本案虽然存在将收入和利润提高,审计报告和会计报表不实(虚增利润和销售收入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购销合同存在未完全实际履行,是因为银行贷款要求必须要有购销关系,贷款资料不存在虚假,只能认定存在瑕疵,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五)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对应,不追究银行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同上也证明本案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六)未能偿还银行贷款是政府个别领导“抢劫”人为造成(签订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将蔡某投进大牢)的严重后果。

综上,本案蔡某阳信华瑞和邦奥公司上述五笔贷款,均系合法取得的贷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仅仅是没有按购销合同(将贷款转回借款人)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到期没有归还,案发时不能归还,是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抵偿债务和企业被高新区投资公司零价格“抢走”,贷款还不上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完全是政府个别领导故意犯罪行为(滥用职权罪)直接导致。故指控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70678242.94元)

起诉书指控“2005.12.7-2013.11.16期间,蔡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一)所有借款均是以是邦奥公司名义和阳信华瑞名义从亲朋好友手中民间借支,如果构成犯罪,首先应考虑将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作为单位犯罪和第一被告人,理由同上。

(二)以单位名义借的,是向亲朋好友借的,至于同学、亲朋好友在哪儿借的不知道,并非面向“不特定对象融资,口口相传未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案不具备上述第2、4项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和没有“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全是蔡某亲朋好友和其介绍借支,没有一个是不特定的人员。本案起诉书指控的46人、4家单位具体人员分为下列两大类:

第一类是五个朋友孟某、赵某、苟某、白某和马某)借给蔡某邦奥公司,这五个朋友向其亲朋所借,与邦奥公司无关;公司记账凭证上虽然登记的是五个朋友提供的具体人员名单,但公司只对蔡某这五个朋友负责,公司出具的具体人员的借据均在这五个人手里(马某出庭作证,提供的邦奥公司出具的借款条原件在马某手里,马某又出具借条给其朋友。其他四个人孟某、赵某、苟某、白某未出庭作证,借款形式和借款条与马某相同(详见附件10)】,这五个朋友再出具相应的借据给其亲朋好友,五个朋友对自己的朋友负责,公司对蔡某的这五个朋友负责,形成典型的“三角债”法律关系。具体名单整理如下:【一、孟某及其以孟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孟某(系蔡某妹夫马某的姐夫3卷P115),2、文某(战友、蔡某老乡)、3、王某(战友),4、郭某(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5、王某(儿子姨夫),6、李某(妻子担保,扈某以李某名义出借),7、苏某(战友),8、安某(亲戚)、9、李某(双方配偶系同事);10、杨某(实际就是本人孟立军)47卷P4—9.二、赵某及其以赵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1、赵某,12、马某,13、黄某(表弟、是蔡某拐弯亲戚),14、宋某(表弟岳父),15、黄某(表弟,协调韩某和宋某借给赵某),16、韩某(通过黄某所借),17、冯某(与我丈夫是战友),18、马某(哥们,3卷P123);三、苟某及其以苟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19、苟某(蔡某高中同学)、20王某,21、周某,22、陈某,23、程某,24、程某(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25、邵某,26、燕某,27、燕某,28、刘某;四、白某及其以白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29、白某,30、林某,31、王某,32、赵某,33、王某。49卷P15—34;五、马某(蔡某舅子)及其以马某名义出借给邦奥公司的人员:34、程某,35、苏某】。

第二类是蔡某直接向自己的亲朋好友借款,系民间借贷。名单如下:【刘蔡某认识的人和单位:36、韩某(中凯生物老总,3卷P120),37、张某,38、张某(认识蔡某,通过一个叫张丽借给蔡某),39、张某(朋友,3卷P128 ),40、赵某(认识蔡某,蔡某妻子马某的同学,蔡某认识。),41、李某(妻子马某同学,3卷P114),42、段某(通过赵某联系,3卷P119),43、苟某(认识,结清,3卷P113),44、王某(股东孙某介绍,蔡某认识,是股东孙某的小舅子),45、马某,46、孙某,47、安某(吕某是蔡某清华大学同学,安某是某朋友.三卷P31),48、宋某(宋某认识蔡某,蔡某认识宋建立),49、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与蔡某关系好,该公司系杨某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50、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毕某与蔡某关系好,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丛涛)是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下属公司,我公司借给蔡某300万是通过龙悦置业公司的账转过去的。),51、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张某与蔡某关系好,有多次资金往来,3卷P117),52、科瑞钢板公司(通过县里的一个领导介绍蔡某来找公司老总于华借款,蔡某通过苟佃义介绍找创能石化科技担保。瑞钢板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月息30%,3卷117。)】

本案蔡某一是“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未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仅仅是向五个朋友和直接向15个亲朋借支,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借支,且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其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四、信用卡诈骗罪(36万)

起诉书指控2013.10.13,蔡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一)蔡某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36万元(后被银行从其储蓄卡代扣5万余元,透支金额依法只能算本金而不含滞纳金和利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债务,透支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邦奥公司在透支时具有价值人民币伍仟多万的净资产(详见2014年3月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实际价值人民币伍亿元以上),透支时具有偿还的能力,仅仅是后来邦奥公司被王奎刚等政府领导抢走和蔡某被羁押,直接导致不能偿还。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故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二)蔡某在被羁押前,银行没有书面催收,仅仅在羁押数月后的2015年8月6日书面通知蔡某,由蔡某妻子马某签收(详见附件11)。“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立法原意上的“催收”。

(三)根据最高院、最高检2009年12月3日《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案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发卡银行没有履行两次催收义务,故蔡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五、挪用资金罪(289364.46元):

1、起诉书指控2008.6,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于2008.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一)蔡某从阳信华瑞2005年成立至今,从未在单位领取过工资,虽然存在以单位资金为自己支付购房款,但工资总额远远超过购房款,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仅仅是股东对“挪用”部分,需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阳信华瑞公司股东为蔡某和股东孙某二人,股东孙某是挂名(详见附件23),阳信华瑞股东实际为蔡某一人,公司实际是蔡某个人公司。挪用资金侵犯的是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为蔡某本人,自己用自己公司的钱购房,不存在侵犯其他股东利益,仅仅是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股东需要对“挪用”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两点,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2、起诉书指控“2010.11,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2010.11,蔡利用担任邦奥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11.30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某购房款。2012.3.1,赵某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公司购买专家公寓,是为了引进技术人才,高新区规定不能以单位名义购买,只能以个人名义购买,公司以赵某和蔡某二人名义购买,蔡某是经其他股东(股东陈某和股东蔡某)协商一致同意的。邦奥公司股东为蔡某、股东蔡某、程某和股东陈某,因程某出资后又退股,实际股东为蔡某、股东蔡某和股东陈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专家用房,是三个股东协商一致的意见(详见附件12及附件5),两套房屋是公司财产。起诉书指控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综上,蔡某邦奥公司(含邦奥独资的中科佰嘉、阳信华瑞、京通物流)数亿元财产被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人)以零元价格《股权转让协议》形式抢劫得一干二净,犯罪团伙为了掩盖犯罪事实(滥用职权罪和抢劫罪)和逃避担保责任,将蔡某送进监狱,被抢劫的受害者反成被告人,真正的凶手王奎刚反成报案的“受害人”黑白颠倒。起诉书指控蔡某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挪用资金罪”五个罪名成为地方政府个别领导(李某、王某、唐某、魏某等人)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是对滨州市招商引资抹黑。本案完全是一个假案,起诉书指控五个罪名均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辩护律师奉劝检察机关、法院的各位办案人员,不要滥用手中的司法职权办冤假错案,以免日后成为替罪羊;同时,善意提醒检察机关、法院各位办案人员,将领导干预司法的具体情况记录在案,订入附卷,为自己将来保留下凭据;更希望合议庭法官能够勇敢担当,独立司法,莫为他人背骂名。作为一位法律人,要对法律永保敬畏之心,三尺之上有神灵。无论幕后的黑手有多大,但最终要为案件质量终身负责的是具体承办人员。

朗朗乾坤,欢迎各大媒体监督,同时对于非法干预本案的相关领导和滥用职权、抢劫蔡某邦奥公司伍亿余元民营企业资产的领导,我们保留依法向中纪委巡视组等相关机关提起控告的权利。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建议滨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立即判决宣告蔡某无罪。

此致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承富 王发旭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五年八月七日

 

 

 

 

 

 

 

  • 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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