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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无罪辩护词(补充二)

2016-12-22    作者:杨承富律师
导读: 接上篇补充辩护词(一)        补充辩护词(二)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控事实:2005.12.7-2013.11.16期间,蔡某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

 

接上篇补充辩护词(一) 

 

      补充辩护词(二)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指控事实:2005.12.7-2013.11.16期间,蔡某以自己或阳信华瑞、山东邦奥创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6人、4家单位非法吸收资金70678242.94元,后归还本金39010036元,支付利息9435310.25元。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称,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也直接表明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从事金融服务。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存款”用于生产经营认定为犯罪,明显不利于经济发展。

根据《非法集资解释》,成立本罪的数额与情节条件:个人非法吸收存款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1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3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对象150人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个人100万元以上,单位500万元以上,个人非法吸收存款对象10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存款对象500人以上。

无罪意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名单(根据公诉人提供的46个个人和4家名单进行整理)

第一类:蔡某认识的下列人员和单位借款,不能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孟某(系蔡某妹夫马某的姐夫3卷P115),

4、郭某(姨夫及公司法律顾问),

6、李某(妻子担保,扈某以李某名义出借),

7、苏某(战友),

9、李某(双方配偶系同事);

11、黄某(还清了)(表弟、是蔡某拐弯亲戚),蔡某是我拐弯的亲戚,赵某是我表哥,我借给赵某的钱都还清了。蔡某及华瑞公司是赵某的事,与我没有关系。

12、宋某(表弟岳父),(20万,2012.2.21借,1.5分息);

13、黄某(已还清)(表弟,协调韩某和宋某借给赵某),宋某询问笔录:我女婿黄某借走20万到华瑞公司,月息1.5分。都还清了。

16、马某(哥们,3卷P123);马某询问笔录:赵某赵我借钱,赵又把钱借给蔡某,借了七八次,共计110万(月息3分),现在还欠我20万。杨某是我对象,孙某和孙德某是我会计。(20万,2012.12.27借,2分息);

17、苟某(蔡某高中同学)、苟某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是高中同学,以我对象陈某的名义借给给蔡某35万+25万+70万,还有105万没还。通过我借钱给蔡某的人还有陈某、程某、周某、陈某、邵某、刘某、燕某、燕某、南某、王某。

20、陈某,

21、程某,程某询问笔录:我认识苟某,曾借14万给他,已还了。

22、程某(还是邦奥公司股东,已将投资款退走。3卷119;P162-63)、

27、白某,白某询问笔录

赵某在我社贷款从2005年开始,2009年贷50万,每年续贷,至今已超期3个月了,他和蔡某一同做煤炭生意。后来才知道被蔡某挪用到邦奥公司了。

我给过蔡某一笔90万(是在阳信东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苟志强那里借的)的过桥资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至今未还。通过我找孙某、窦某、林某、赵某、曾某、苟某、王某、王某刚协调过过桥资金。

30、赵某,赵某询问笔录

2010年,我曾经在信用社贷款50万(我30万,我姐20万),白某说要用这笔贷款一段时间,用了十几二十天。

32、韩某,韩某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去年借给蔡某60万,还了三十六七万,剩下的没还。今年还给蔡某还了120万的贷款,赵胜元是我姐夫,曾借给蔡某50万两天,要了2000元利息。

33、张某。刘洪国询问笔录

我是蔡某朋友,向我丈夫张金泽借款两次(405000+250000),2011年还以我丈夫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30万,后我们代为偿还了。2012年又借25万给蔡某。

35、张某,张某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通过张丽借过两次给蔡某(100万,月息4分,转了96万),后又借了40万交贷款保证金,本金140万,利息三四十万,已经结清了。张丽询问笔录

我丈夫是陈某,我替蔡某在张某那里借款担保还了165.5万,蔡某还欠着我60多万。蔡某有两辆车(奥德赛和帕萨特)在张某手里。有400万是从永昌投资公司借的,已还。张某是放高利贷的。

36:张某

37、赵某

38、李某,李某(徐某妻子)询问笔录

我是马某的同学,通过我丈夫徐某的账号转了30万到蔡某的账上,约定月息一分八。

39、段某,段某询问笔录

张某是我妻子,陈某是我亲戚,我和蔡某认识,通过我在郑某那里以我名义借给蔡某和陈某,借款40万给蔡某,还了418633元。

40、苟某,苟某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关系不错。他还欠我591762元(其中258556元是帮蔡某、赵某、股东蔡某还的房款,333206元是工程款)。2008年借给蔡某5万元已还了。

41、王某(已还清),王某询问笔录

蔡某是股东孙某的小舅子,我通过股东孙某借给蔡某120万,本息都还了。

42、苏某;苏某询问笔录

我认识蔡某,4、5年前就借钱给他,本息都还了,去年借了10万给蔡某个人,现在还没还。

43、马金某,马某询问笔录

我借给蔡某100万,以我母亲和刘某的名义借的,马某是我父亲,除了最后一笔以我母亲薛金枝名义借的20万没还外,其他本息已还。

44、孙某,孙某询问笔录

我借给蔡某10万元,支付了16250元利息,姚某是我外甥闺女。本息已还。

45、安某(吕某是蔡某清华大学同学,安某是吕某朋友.三卷P31,已起诉判决执行),安某询问笔录

A、我通过吕某认识的蔡某和股东蔡某,借了2000万(通过刘某、郑某、安某名下转过去的),利息2分5厘,吕某做的担保,我与吕某有债权,直接扣了。将债权转让给吕某了。

B、安某询问笔录

股东蔡某一共借我2350万,扣了吕根觅2000万,700万利息用吕某一套门头房抵偿。债权转给吕某了。已还利息5916667元,尚欠500万利息,用房屋抵偿了。我的合作伙伴是高某,胡某是其出纳。

C、吕某询问笔录

蔡某是我清华大学总裁班的同学,我介绍蔡某在小额贷款公司安占宇那里借2000万,我作担保,后我代为偿还2000万,用房产抵偿700万利息,将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副总白某,已起诉到法院【详见: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

46、宋某(宋某认识蔡某,蔡某认识宋某),

47、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杨某与蔡某关系好,该公司系杨某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刘某询问笔录:我认识蔡某,我们龙悦置业有限公司的账上打过去的,是以从宁宁的名义借的。借了300万,是3分6厘利息,已还了3141700元。

48、滨州市玉龙食品有限公司(毕某与蔡某关系好,山东阳信龙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丛某)是阳信县鸿安肥牛有限公司(老板杨某)下属公司,我公司借给蔡某300万是通过龙悦置业公司的账转过去的。),雪某询问笔录:我认识蔡某,我们玉龙食品有限公司借了两次给奥邦,第一次50万借了10天,第二次30万没还,还欠我公司2万元大米钱。

49、滨州市金毅设备有限公司(张某与蔡某关系好,有多次资金往来,3卷P117),张某询问笔录:我们是金毅设备有限公司,知道奥邦公司,2013.5借了60万,还了25万,尚欠35万。另2013.2借50万还了51万,已结清。

50、科瑞钢板公司(通过县里的一个领导介绍蔡某来找公司老总于某借款,蔡某通过苟某介绍找创能石化科技担保。瑞钢板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月息30%,3卷117。已起诉

上述29个个人+4家单位,是蔡某朋友,认识的人和单位。

第二类:蔡某不认识的17个人,是直接借给五个朋友,与五个朋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五个朋友再借给蔡某单位,不能认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文某(借给孟某)

3、王某(借给孟某)

5、王某(借给孟某),

8、安某(借给孟某)

10、马某(借给赵某)(已还清)询问笔录:常某是我(马某)妻子(我100万+凌士杰50万=150万)借给蔡某,还了151万(1万利息)。

14、韩某(借给赵某),

15、冯某(借给赵某),李某询问笔录:冯某是我丈夫,与赵某是战友。借给赵某2万,给了300元利息。

20、王某(借给苟某),

21、周某(借给苟某), 

25、邵某(借给苟某),

26、燕某(借给苟某)(35万),燕某(蔡燕对象)询问笔录:通过苟某借了35万给邦奥公司,手里一共有85万的欠条,燕某还有30万。

27、燕某(借给苟某)(30万),

28、刘某(借给苟某)(10万),刘某询问笔录:我通过巩象豪借给苟某10万,苟某又借给那企业。

30、林某(借给白某),

31、王某(借给白某),

33、王某(借给白某),

34、程某(借给马某)(14万),(程某询问笔录2012年12月20日通过马某介绍存了14万在蔡某那里,至今没还我。是通过我妻子张某的卡转到牟敏账上的)。

上述17个人是蔡某的朋友(孟某、赵某、苟某、白某、马某)分别向这17个人所借,他们只认这5个人,是这5个朋友对外债务,蔡某并不知情,这17个自然人不能理解成“社会公众”,通过法庭调查和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天出庭作证,他们只认上述五个人(即孟某、赵某、苟某、白某、马某)之中的关系人,他们与邦奥公司或者蔡某没有关系,他们的钱是放在上述5个关系人手里,他们只找上述5个人还钱,蔡某也不知道这5个朋友是否在外借款,仅仅是单位财务人员根据这5个关系人的告知做帐和还本付息而已,而且有的早就还清(如:马某)不应当将这17个自然人简单地认定对蔡某不利的扩大解释为“社会公众”。

本案上述第一种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绝对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类17个自然人,是朋友所借,视为朋友自己的款项且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三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故该17个自然人的借款,情节显著轻微,建议法院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罪大前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称,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小前提是蔡某邦奥公司和阳信华瑞公司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即向特定的29个自然人和4家单位借款和5个朋友向17个人自然人出借给朋友,朋友再借给蔡某单位】吸收资金,且全部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结论是蔡某的行为系亲朋之间的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注:邦奥公司被政府投资公司抢走后,对上述债务分文未偿还

(四)、信用卡诈骗罪

指控事实:2013.10.13,蔡某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360125.05元,将其中的36万用于偿还个人欠款,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不具有两次书面通知,仅仅在2014.8.6第一次通知,由马立新签字的证据,此时蔡某已被关押4个月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仅仅是透支来偿还韩玉泉借款。没有两次催收的书面证据,涉嫌抽逃注册资金罪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偿还。

概念: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无罪意见

1、蔡某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善意透支行为,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企业被零价格抢走和被刑拘、逮捕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归还,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且透支时邦奥公司价值固定资产5千万以上,加上无形资产数亿元,所以透支时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没有两次催收的证据。本案发卡银行无两次“催收”的直接证据,其催收证据不足。“催收”仅限于对持卡人蔡某催收,对家属催收的,不属于“催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不具有两次书面通知,仅仅在2014.8.6第一次通知,由马立新签字的证据,此时蔡某已被关押4个月了。

3、透支用途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偿还单位向韩玉泉借款)。

4、2014.8.6第一次通知书面通知时,蔡某已被羁押4个多月了。

5、透支的金额,应仅仅是本金。扣除已被强制扣划的5万余元,只有30万左右。

综上,本罪大前提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小前提是蔡某透支36万余元用于偿还单位债务(偿还单位向韩某借款),且无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证据(银行单方提供的电话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结论是蔡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两次催收的直接证据,蔡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五)、挪用资金罪

指控事实

1、2008.6,蔡利用阳信华瑞公司法人便利,指使员工赵某于2008.6.17,6.28自公司账户挪用15万、18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至今未还。

2、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于2010.11.30,2011.9.26日致使财务人员从公司挪用120240元、6517元用于支付其住房首付款。2012.12.25,办理住房贷款23万,安排财物人员按月支付,到2014.2.26日,共计为其偿还32552.9元。

3、2010.11,蔡利用担任山东邦奥创业公司股东及实际经营者职务便利,,2010.11.30指使财务从公司账户挪用90180元用于支付赵玉良购房款。2012.3.1,赵某办理住房贷款17万元,蔡安排邦奥公司财务多次支付贷款,共计39841.56元。

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概念: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第一套房

1、该公司实质是蔡某个人独资公司,是公司投资购房,该房并未过户到蔡某名下,本质上是阳信华瑞公司资产,至于后来过户到商某名下,是蔡某被刑拘以后赵玉良个人办的,不能视为该房是蔡某的,其指控证据不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仍然存在遗漏追加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京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单位犯罪问题,不能因此而增加蔡某量刑,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指控的五个罪名均不成立,请合议庭评议后依法宣告蔡某无罪。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认真考虑并采纳为谢!

  辩护人:杨承富王发旭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 杨承富律师::博士,从2000从事律师工作已满18年,办理案件上千余件,现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企业家犯罪业务部主任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会员。 所获荣誉:本人 擅长办理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所办刑事案件曾被党刊《新华社》、央视《新闻1+1》、《焦点访谈》、CCTV-12《法律讲堂》等众多全国性权威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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