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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没有使用证,购房人有权拒收房

2017-03-27    作者:杜虬律师
导读:案情:开发商没有使用证,购房人拒收房原告王某与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王某,商品房坐落...

案情:开发商没有使用证,购房人拒收房

原告王某与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王某,商品房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建筑面积135.59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13276.81元,价款为1800202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予以延期处理;乙方按贷款形式付款的,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540202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的第1种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在合同约定乙方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有权按照下列第1中约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继续履行,乙方应支付逾期付款及其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乙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王某如约支付房屋总价款及相关费用。2014年6月,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向王某发放入住通知,因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未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王某未办理入住手续。2015年9月11日,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取得诉争房屋准许交付使用证。后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通知

王某于2015年9月17日至20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王某于2015年9月20日办理了该手续。王某以违约为由将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结果:开发商违约需赔偿

判决节选:“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某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逾期交房会给王某造成一定损失,但王某、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对于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给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失,均未提供证据,王某已将全部房款交付给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故原审法院酌定王某的实际损失为已付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王某要求天津市北辰区建设开发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已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讲法: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住宅商品房实行准许使用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实践中,《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范本也明确规定了“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在开发商未能办理使用证情况下,购房人可以此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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