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被告郭某同在阜南县张寨镇做生意,原告在张寨镇街南头从事客运业务,被告在张寨镇街北头从事加油站经营。2010年1月,原、被告就加油机、加油罐及经营许可证买卖一事进行口头协商未果,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加油站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致使原告损失的加油站重新损失222085元,柴、汽油短少损失343086.36元,经营期间利润24869.76元,原告向被告夫妇支付工资损失108518元,以上共计69855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有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张美玲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条款是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
四、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某在双方订立加油机、加油罐及经营许可证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满足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陈某无权向被告郭某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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