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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政策淘汰出租车,用人单位可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2017-06-19    作者:葛春喜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宋某2002年11月13日入职前门出租公司,双方于2011年I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宋某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宋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前门出...

案情简介

宋某2002年11月13日入职前门出租公司,双方于2011年I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宋某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宋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前门出租公司为宋某提供以下福利待遇:工服、防署降温;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以下的内容:1.双方共同遵守《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约定内容;2.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I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终止,当遇到国家政策规定要求车辆报废不可杭拒时,按国家政策规定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即时终止。宋某2011年I月至8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2011年夕月至2012年5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宋某所驾驶的车辆号牌为京BJ4x x3,车架号为LBEXDAEA05 X244 x x 9,登记日期为2005年12月5日;该车辆2012年5月12 日《在用汽油车稳态加载排放实验检测报告》中载明的里程表读数为660000公里;该车辆于2012年6月12日作为出租淘汰车经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庆振,该车迁出本市;于2012年6月18日完成转移登记,由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管理。

前门出租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依据双方2011年1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与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宋某认为前门出租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4000元。

裁判结果

经过一审,法院支持了宋某的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原判决。

律师说法

劳动法专业律师葛春喜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前门出租公司与宋某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当遇到国家政策规定要求车辆报废不可抗拒时,按国家政策规定要求执行,劳动合同即时终止。”那么,前门出租公司依据《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42号)对宋某所驾驶车辆进行的更新,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情形。

本案中,前门出租车公司与宋某约定出租车根据国家政策报废时,劳动合同终止。该条款虽经双方自愿达成,但仍应受《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限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根据上述条款,首先,当车辆报废或淘汰时,是否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其次,即使因客观原因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用人单位应先与劳动者协商,是否更换车辆或购买新车,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用人单位仍须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本案中,依据《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老旧机动车淘汰更新方案》(京政办发{2011} 42号)文件,合同约定的运营车辆于2011年6月即达到报废年限,运营车辆已经不符合国家标准,应予更换,但是前门出租公司并未即时报废车辆,而宋某也一直在使用该车辆,2012年5月前门出租车公司才提出要申请报废运营车辆,但是此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作为用人单位的前门出租车公司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即更换运营车辆,而且前门出租车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出现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提出更换车辆,劳动者不同意更换,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因为是劳动者自己不同意继续履行,这时候用人单位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中前门出租公司在未与劳动者协商的情况下径行解除与宋某的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的程序,属于程序有瑕疵的解除行为,仍应赔偿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风险提示

   以上就是对“根据国家政策淘汰出租车,用人单位可否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介绍和分析。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等劳动纠纷时时可能发生,与大家息息相关,大家在生活中遇到劳动法权益纠纷可及时联系葛春喜律师提供专业指导和咨询。

  • 葛春喜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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