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违反忠实义务将承担赔偿损失和没收所得两种责任。究竟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该如何理解,笔者将通过一个“董事涉嫌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例为您一一道来。
案情简介:董事涉嫌谋夺公司商业机会损害公司利益
2004年3月11日南昌县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即与香港新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香港新某公司在该管理委员会的辖区设立相应规模的企业,作为回报出让给香港新某公司设立的公司700亩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其后,香港新某公司于同年5月在南昌县某工业园设立了江西新某公司,该公司的出资也达到了700亩土地使用权受让的条件。
在实际运作中,香港新某公司股东李某(被告,占50%股权)以其和妻子独资的华通公司在南昌县另外设立万某公司。而后李某以香港新某公司名义与南昌县国土资源局、万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受让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直接给了万某公司。在处置700亩土地使用权商业机会的过程中,李某既是江西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万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香港新某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因此,香港新某公司另一股东林某(原告,占50%股权)以李某谋取了属于香港新某公司的商业机会、给香港新某公司造成了损失为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判决结果: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避免违约的合法补救行为
林某对香港新某公司可能获得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是明知的,李某没有隐瞒这一商业机会,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林某放弃该商业机会。林某是在获知该商业机会之后不仅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为香港新某公司获取该商业机会创造条件,反而要求李某退还其已投入香港新某公司并通过香港新某公司转投江西新某公司注册资金的投资款,林某的保本撤资行为必然使香港新某公司面临对中方违约的境地,李某为避免违约并继续经营内地投资项目,也必然要寻找其他投资者或者合作者。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为避免香港新某公司违约而采取的合法补救行为。林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等人单独或者共同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剥夺或者谋取了本属于香港新某公司的商业机会,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理解董监高的忠实义务
本案中,原告林某认为被告李某在担任香港新某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某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转移给万某公司,是违反了董事的忠实义务。
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是公司情形下的受信义务的一种,受信义务是一种管理义务,主要适用于基于“委托—代理”关系所发生的“代理人”对“委托人”的管理责任。公司中的受信义务的义务人主要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而言,公司中的受信义务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注意义务,指公司管理者应当以适当的注意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旨在克服义务人的怠惰和无责任心;另一种即为忠实义务,指公司中管理者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旨在克服义务人的贪婪和自私。
关于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行为规定在《公司法》一百四十八条,主要有: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在本案中,李某虽然将商业机会转让给万某公司,但并不是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而是为避免香港新某公司陷于违约的行为,因此不算违反忠实义务。
以上就是对于董监高忠实义务的案例分析了,如果出现了相关纠纷,最好咨询专业的股权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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