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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非本人签名 股权转让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2017-07-30    作者:程胜律师
导读:导读:一般说来,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至条件达成后合同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两条生效规定,其中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时如果其中一方签非本人签名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接下来,由笔者通过一个真实的案...

导读:一般说来,合同中附生效条件的,至条件达成后合同生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中有两条生效规定,其中一条明确规定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时如果其中一方签非本人签名这样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接下来,由笔者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为您解析股权转让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案情简介:股权转让合同非本人签名

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某和被告梁某作为甲方(二者系夫妻),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某签订了转让某金公司股权的合同。某金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某和彭某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合同中第13条约定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时第4.1条另约定“乙方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之日起合同生效”。随后该合同实际履行,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2007年,彭某以股权转让合同上其签字系梁某擅自签署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

判决结果:形式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在股权转让合同所涉的两个生效条款中,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就有效成立。王某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某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律师说法:股权转让瑕疵是否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该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约定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外,还约定了受让方支付转让费之日起合同生效。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事实上,被告王某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某、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是梁某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某也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彭某对此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

总而言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以上就是对于“股权转让瑕疵是否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案例分析了,如果出现了相关纠纷,最好咨询专业的股权律师帮助分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 程胜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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