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驾驶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某市一砂石厂沿路往胜境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农贸市场时,因该车制动严重不良,撞向公交车站站台并撞倒行人及其他车辆。
事故造成:
一、行人杨某1当场死亡,行人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二、行人董某、邓某2、李某1成不同程度受伤;
三、车主张某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周某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张某2的三轮摩托车及城建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
经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1、谢某系复合型损伤死亡;董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邓某2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轻微伤。经盘县(现为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许宇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1、谢某、邓某2、董某、李某1成、张某2、张某1、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许宇彬之妻赔偿死者亲属安葬费3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宇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许宇彬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判处刑罚。
被告人许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解意见。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许宇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过程中,因车辆制动不良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谢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董某、邓某2、李某1成受伤及其他公私财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许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许宇彬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许宇彬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许宇彬减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许宇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三、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宇彬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的建议并无不当,但本院结合审理中被告人许宇彬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并根据被告人许宇彬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给予被告人许宇彬减轻处罚较为适当。对被告人许宇彬提出要求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具体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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