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近年来,毒品犯罪分子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为掩护犯罪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案件屡有发生。那么,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如何处罚?请看以下案例。
案情简介: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莫进友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东兴镇凯迪阳光假日酒店,将1小包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发现,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2.48克氯胺酮。莫进友在逃跑过程中持随身携带的手枪朝公安人员追来的方向射击,后将携带的5.23克甲基苯丙胺、0.79克氯胺酮丢弃于路边绿化带内。莫进友逃至一交叉路口欲拦车逃跑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枪1支、子弹3发。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莫进友贩卖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莫进友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并向公安人员开枪射击,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贩卖毒品,应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莫进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律师说法: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如何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规定: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这里“武装掩护”的“武装”是指武器装备,而不是“武装力量”。武装力量是指有组织的具有武器装备的团队(团伙),武装力量的特征上包括携带武器装备,但携带武器装备不一定能认定为是武装力量,比如一个携带武器装备(枪支)的人,显然就不能认定为武装力量(团队)。所以,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上降低了“武装掩护”的认定标准,一个人携带武器装备掩护毒品犯罪就可以认定为“武装掩护”,所以在后续同时查获毒品及枪支弹药的案件,被认定为“武装掩护”的案件可能会增多。
1、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不等同于“武装掩护”。
携带武器是实施武装掩护行为的前提,确切地说是为了实施武装掩护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而不是武装掩护行为本身,案件中只有证据显示携带了武器还不够,还需要有证据证实携带的武器是用于掩护毒品犯罪。
2、认定“武装掩护”没有枪支数量标准的要求,不同于非法持枪罪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从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一支压缩气体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是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所以,我们在很多毒品案件中可以看到,案件中查获了一支枪支,但没有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诉,因为查获的枪支经鉴定枪支为压缩气体为动力。但在携带枪支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一支压缩气体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就可以认定为“武装掩护”。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的,无论数量多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贩毒人员携带枪支、弹药掩护毒品犯罪的案件。被告人莫进友贩卖少量毒品,却在实施毒品交易时随身携带枪支、弹药,并向追赶的公安人员开枪射击,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仍应认定为武装掩护贩卖毒品。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部分个人财产,体现了对武装掩护型毒品犯罪的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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