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不少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或其他方式骗取钱财,骗取钱财是否都是诈骗罪,我们知道认定一个罪需要根据一个罪的四要件来判断。除了四要件外,判定一个罪的成立还需要其他的认定标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伙同他人诈骗
2013年8月19日,刘某以刘某甲的名义在安徽省滁州市注册成立了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3年9月13日,刘某以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义,支付人民币6万元的价款从深圳金智软件有限公司购得现货订购系统软件,聘请盛某作为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分析师及业务代理,并与盛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盛某在明知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依然让蔡某、吕某发展客户,并约定在得到刘某所给的手续费及客户亏损的提成后,再与蔡某、吕某分成。
法院判决:一、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对盛某、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各三万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律师说法: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量刑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刘某、盛某、蔡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控制的为虚拟白银现货交易平台,客户注入资金并未真正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客户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刘某虽注册设立安徽银富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购买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的软件,但其与盛某隐瞒银富宝订购回收系统为一款虚拟软件,客户投入资金不能进入白银现货交易市场的真相,并故意修改系统交易方式,吕某、蔡某使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故意通过虚拟交易套取被害人资金,从而使被害人被骗40余万元,刘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予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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