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对于商品房,因一方父母仅出借了部分首付款,并非该商品房的所有人,无权对该房产进行赠与;同时一方与其父母之间未签订关于该商品房的书面赠与合同,亦未针对该商品房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夫妻双方婚后购买的该商品房与一方父母无关,系夫妻共同财产。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婚后一方父母交部分首付款购买房屋
刘某与范某于2006年相识,2007年6月20日,刘某与范某登记结婚。2009年,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限价商品房18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420740元,首付房款250740元,并以范某名义向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17万元。同年1月至4月,刘某共收到汇款四笔,分别来自:范某的表哥5万元;范某的父亲6万元;范某表哥徐X51500元;徐X的妻子12300元。同年5月,刘某以上述汇款支付了首付款。次月,贷款银行对17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放款,约定每月还款额为17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次年1月,刘某与范某的儿子出生。次年7月,范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起,刘某与范某分居各自生活。同年11月,公积金贷款已还本金额为51234.9元,贷款余额为118765.1元。刘某以其与范某夫妻感情破裂,共同生活过程中矛盾重重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在自愿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破裂,均同意离婚,应准许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其中对双方未达成分割协议的北京起亚牌汽车,系双方于婚后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起亚牌汽应由双方协商达成的价值予以分割。而北京现代小轿车为范某婚前个人购买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属范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刘某主张分割,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被告范某名下1802号房屋归被告范某与原告刘某共有,每人各占该房屋产权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在共有期间,1802号房屋由被告范某居住使用。
律师说法:婚后一方父母交部分首付款购买房屋,房屋是否为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焦点为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的部分首付款系向夫妻一方父母所借,但该方与其父母之间并未签订关于该房屋的书面赠与合同,亦未针对该房屋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此种情况下,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限价商品房购买过程中,范某父亲仅出借部分首付款,并未取得限价商品房所有权,范某与其父母之间亦不存在书面赠与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过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因此不满足房屋赠与合同的要件。范某称限价商品房实为范某父母赠与的主张不成立。故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首付款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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