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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是否侵权

2019-01-03    作者:李建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是否侵权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的商标抄袭了原告设计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做了部分修改,并在百度糯米、...

案情简介:擅自使用他人美术作品作为商标,是否侵权

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的商标抄袭了原告设计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做了部分修改,并在百度糯米、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门店招牌、室内装饰,宣传资料等场合大量使用,而且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4470063、14470064号两个商标,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新投资的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于2012年9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第11511581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实际上已4年多。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告这件作品的创意构思和设计表现都非常巧妙,人与花的结合自然天成,尤其是女子头部装饰的设计,既是花蕊又是发饰,与其余两个花朵的花蕊呈三角形相互呼应,共同构成一幅完整的女人花图形。该图形以一个普通人的审美即可以看出是一位女子身处花丛,醉闻花香。画面和谐自然,具有对称美感。被告注册为14470063号商标的《巧媳妇图形》,系被告在猪八戒网通过招标形式、由王殿君设计,其设计内涵是一位山西巧媳妇手拿叉子和勺子做饭的形象,体现了餐饮行业的特点。上述两幅作品的核心部分都是一位女子的形象,经过比对,被告图形中“巧媳妇形象”与原告的作品中“少女的形象”完全相同,均为一个女子侧脸。两个图形的女子形象轮廓基本一致,其脸型、鼻子、嘴巴的大小、嘴唇厚度、睫毛的形状和长度、下巴形状和大小、脖子的造型均一致,头部花蕊装饰的布局、造型、形状、数量、排列也一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两幅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律师说法: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的作品《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早在2010年即公开发表在亚洲CI网,并且在原告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被告的《巧媳妇图形》系在2012年8月委托设计完成并获得,被告的《巧媳妇图形》完成在原告《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发表之后。在2012年9月、2014年4月被告将该图形与“巧媳妇”文字组合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注册号为14470063号的商标注册成功,被告将其《巧媳妇图形》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以及将该图形作为店标使用,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原告为《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且被告的《巧媳妇图形》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被告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被告抗辩《巧媳妇图形》来源合法,并且系独创作品,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使用,故对被告抗辩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作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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