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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订立借款咨询合同为名收取高额的利息的,不予支持

2019-01-07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8年3月初,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赵某某借款,并在赵某某的引荐在首先与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何某某为徐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提供服务。事后,徐某某又与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赵某某借款...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徐某某因经营需要向赵某某借款,并在赵某某的引荐在首先与何某某签订了借款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何某某为徐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提供服务。

事后,徐某某又与赵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2%。

同时,在徐某某与何某某的借款咨询服务合同中写明,徐某某向何某某所给付的服务费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月利率为1.2%,于徐某某向赵某某偿还贷款时一并支付。徐某某以赵某某和何某某两者共谋以收取过高利息为由主张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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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取借款的利息是否包括借款咨询服务费。

  本案中赵某某和何某某主张其于徐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咨询服务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

  但是就法院所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咨询服务合同存在高度一致性,其中利息和借款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日期等情况均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特别是借款咨询服务费的给付方式以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交易习惯。

  其次,在收取借款利息和咨询服务费的人员上,前2个月为赵某某一并收取,之后为何某某一并收取,赵某某和何某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借款咨询服务费与实际提供的咨询服务存在显著不对等,故可以认定利息和借款咨询服务费之间存在一致性,借款咨询服务费的实质是利息,两者之和高于法定利率上限,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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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某某和何某某在收取利息和服务费上存在财产混同,特别是借款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和计算方式与借款存在一致性,因此赵某某和何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服务咨询合同的实质是为了分别收取利息,以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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