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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涉恶敲诈勒索抢劫案

2019-01-12    作者:郭岩律师
导读:张恩亮等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胡玉辩护人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张恩亮等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案件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玉的父亲胡金亮...

张恩亮等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

胡玉辩护人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在张恩亮等涉嫌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案件中,天津昌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玉的父亲胡金亮的委托并经胡玉本人同意,指派郭岩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胡玉,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现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据证据,依照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并望采纳。

 

第一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胡玉犯敲诈勒索罪的意见

 

一、胡玉并未全部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

(一)胡玉仅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杨虹瑀的后半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被害人杨虹瑀的犯罪事实分为先后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自2017年9月19日开始,到2017年9月30日止。张恩亮等敲诈勒索被害人得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部分犯罪事实胡玉并未参与。胡玉是在2017年10月底或11月初到的友胜资本,此时该部分敲诈勒索行为已经结束。第二部分自2017年12月22日开始,自2018年1月24日止。张恩亮等敲诈勒索被害人共得款人民币4万元。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胡玉承认其确有参与,并且承认2018年1月24日其向杨虹瑀的父亲杨玉柱索得的人民币2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胡玉仅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恩亮等敲诈勒索被害人杨虹瑀人民币9万元犯罪事实中的2万元部分,其余7万元的敲诈勒索事实与胡玉无关。

(二)胡玉全程未参与对被害人姚雨臣的敲诈勒索事实

   公诉机关“实名”指控敲诈勒索被害人姚雨臣的被告人有张恩亮、孙仲举、王志雄三人。而唯一把该起犯罪事实与胡玉建立联系的只是《起诉书》第5页上数第二行中的“等”字。《起诉书》原文为:“姚某某再次逾期后,被告人张恩亮人以去家中闹、去单位闹、侵占房屋等语言威胁姚某某,姚某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日将4万元现金交给张恩亮。”公诉机关此的“等”字虽是虚指,但威力巨大、非同小可,这个“等”字就像一个大口袋一样把一切有关的和无关的人员全都“等”进去了。这个“等”客观上起到了“只能错杀,绝无漏网”的效果。

除了公诉机关用“等”字将该起犯罪与胡玉建立联系外,我们来看看是否有证据能把该起犯罪与胡玉建立联系。

首先,胡玉否认其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

其次,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姚雨臣的询问笔录中未体现出胡玉在该起案件中有哪些行为。

再次,被害人姚雨臣先后做过四次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志雄、孙仲举、张恩亮和纹身店的工作人员证人陈吉,并未辨认出胡玉在该起案件中有何种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除公诉机关本应实指犯罪行为人,反而用一“等”字虚指从而将胡玉牵扯进去外,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胡玉参与了此起犯罪。

(三)胡玉未参与对被害人李叔伟的敲诈勒索事实

1.被告人庭前讯问笔录中没有关于胡玉参与本起案件的相关供述

(1)被告人张恩亮庭前讯问笔录共11次,其中7次未涉及到李叔伟案,4次涉及到李叔伟案。在涉及李叔伟案的四次讯问笔录中,针对公安机关:“你借给李叔伟钱是否有其他人在场?”“你公司其他人参与李叔伟这件事了吗?”等问题,张恩亮有三种回答:第一种是“应该没有,我不记得。”【见张恩亮2018年4月27日14时50分的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29页;和张恩亮2018年7月2日14时20分的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62页】第二种是“我忘了。”【见张恩亮2018年4月28日14时30分的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44页】第三种是“就是李叔伟跟我说的,其他人没参与,也不知道这事。”【见张恩亮2018年5月4日9时10分的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51页】

 (2)被告人来建辉庭前讯问笔录共9次,全部未涉及李叔伟案。

(3)被告人孙仲举庭前讯问笔录共10次,前9次均未涉及李叔伟案,第10次笔录【见孙仲举2018年6月22日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199页】略有涉及,原文为:“问:你在友胜资本期间,是否有一个平安保险的女业务员去友胜资本借过钱?答:没有。问:你确定没有吗?答:没有。”

(4)被告人王志雄庭前讯问笔录共8次,其中涉及李叔伟案的笔录有2次。这2次笔录中涉及李叔伟借款时有谁在场问题的一次,原文为:“问:李叔伟去你们公司借钱的时候,你们公司都谁在了?答:张恩亮、孙仲举、胡玉、“带带”、来建辉、王珊和我,应该都在。”【见王志雄2018年4月28日14时30分讯问笔录,证据卷3第255页】此处笔录中王志雄说的是“应该都在”,该内容属于主观猜测,并非其客观记忆,不应采信。另一次笔录王志雄仅供述其知道李叔伟去公司借款的事实,至于当时“谁在场,谁参与”均未涉及。

(5)胡玉本人在2018年4月24日13时10分-16时14分的讯问笔录中有如下辩解:“问:你到公司有什么具体行为?答:我什么行为也没有,我一直倚在门上玩手机,因为我跟来哥说这件事从头到尾我都没参与,我是半截知道的,他们具体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不想管,来哥也同意了。后来来子和那个女的谈。”胡玉在2018年4月25日14时40分-15时30分的讯问笔录中也有类似辩解:“问:你到公司有什么具体行为?答:我什么行为也没有,我一直倚在门上玩手机,因为我跟来哥说这件事儿从头到尾我都没参与,我不想管,来哥也同意了。”

另外,虽然胡玉在2018年4月28日10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有与李叔伟对话情况的供述,但因该次笔录与同一天下午的另一次笔录的取证场所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这种违法讯问是不能被补正的。该两次笔录记载的讯问地点为“河西分局打击犯罪侦查支队办案区”,而讯问当时胡玉已于2018年4月25日被送看守所羁押【见胡玉的拘留证,诉讼文书卷第26页】,讯问依法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而非侦查机关的办案区。

根据上述辩解,胡玉承认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李叔伟借款时其在场,但始终否认其对李叔伟有任何的威胁、恐吓等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

 2. 被害人李叔伟在先后两次询问笔录中也未明确指出胡玉在其借款过程中在场并对其有任何言语或行为。

 3. 被害人李叔伟的辨认笔录也仅辨认出胡玉是友胜资本的员工,也未指出其有哪些具体的敲诈勒索行为。正因为李叔伟在友胜资本见过胡玉,其能辨认出胡玉是友胜资本的员工。但仅凭被害人见过胡玉这一点就得出胡玉对被害人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参与了敲诈勒索犯罪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毕竟刑法是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干了什么)作为评价对象,而不是以被告人具有的身份(是什么人)而进行的评价。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胡玉参与了对被害人李叔伟的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四)胡玉全程未参与对被害人段宇的敲诈勒索事实

同公诉机关指控敲诈勒索被害人姚雨臣案的情形一样,公诉机关“实名”指控敲诈勒索被害人段宇萱的被告人仅有孙仲举、王毅、张恩亮三人,其他人公诉机关均是用“等”字虚指。而唯一能把该起犯罪事实与胡玉建立联系的只有《起诉书》第6页上数第七行中的“等”字。原文为:“被告人张恩亮、孙仲举、王毅人以段某某谎称借款,认定其骗贷,以不还钱就“拍裸条”、“肉偿”等语言威胁段某某。”

下面来看一下是否有证据支撑该起犯罪的这个“等”字里包含胡玉。

首先,胡玉始终否认其参与该起犯罪。

其次,在侦查机关对被害人段宇萱的询问笔录中未体现出被害人见过胡玉更不用说胡玉有哪些行为。

再次,被害人段宇萱先后做过三次辨认笔录,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张恩亮、孙仲举以及友胜资本在虎林里和富力中心的办公地点,并未辨认出胡玉有哪些行为。

最后,本起犯罪涉及的证人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中均未体现出胡玉这个人以及其在该起犯罪中有哪些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支撑公诉机关《起诉书》里的“等”字里包含胡玉,胡玉全程未参与对被害人段宇萱的敲诈勒索。

二、胡玉具有从犯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

    张恩亮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的整个过程分为面谈、签合同、下户、取钱、催收等若干具体环节,胡玉在整个流程中仅参与下户和催收环节的部分工作。根据胡玉本人的交代,他的具体工作均是由来建辉指派的。因此,胡玉在整个敲诈勒索犯罪的中是被指挥、被安排,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胡玉的从犯地位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胡玉犯抢劫罪的意见

 

胡玉本人及辩护人对胡玉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王一鸣、马晟源、李泽三人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本身没有异议,但均认为该行为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具体论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之前,辩护人有必要指出公诉机关《起诉书》(二)抢劫事实部分存在的事实错误,这一点对辩护人接下来的论证十分重要。《起诉书》第6页下数第4行:“直至当晚8时许,马某某(指马晟源)、李某被胁迫转帐借款人民币1.1万元。”根据马晟源、王一鸣、李泽三人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实并非如《起诉书》所认为的马晟源、李泽借款人民币1.1万元,而是王一鸣、李泽借款人民币1.1万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客观方面的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抢劫行为的手段行为。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麻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将财物当场掠走。【上述“暴力”、“胁迫”、“其他方法”的定义引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第474页】概括上述定义就是,“暴力”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反抗;“胁迫”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为威胁内容而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

(一)被告人是否使用了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

首先,本案达不到构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用脚踢马晟源,脚踢属于使用暴力。根据上文引用的立法机关对“暴力”的定义,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是最狭义、强度最大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本案中的脚踢并不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丧失身体反抗的暴力程度。因此,从暴力程度上说本案的脚踢不构成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

其次,被告人使用所谓的“暴力”即脚踢被害人马晟源的目的是什么?根据被害人马晟源、王一鸣、李泽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用脚踢被害人马晟源是因为其身体较胖,让其蹲在地上蹲不住而对其实施的体罚,具有寻衅或泄愤的意味,并非是以压制马晟源的反抗而强行劫走其财物为目的。所以,从被告人使用所谓暴力的目的和动机上来看,不构成抢劫罪意义上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目的而使用的暴力。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公诉机关所谓的暴力的承受对象是被害人马晟源(被踢的是马晟源),而取得财物的对象却是被害人王一鸣和李泽(被“抢”的是王一鸣和李泽)。换句话说,本案存在暴力行为针对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相分离的独特现象。而通常意义上的抢劫罪的暴力针对的对象和取财的对象应当具有同一性。举例来说,甲打了张三一顿,最后李四和王五拿钱给甲。那么到底甲抢劫了谁?甲抢劫了张三,还是抢劫了李四和王五,还是同时抢劫了张三、李四、王五三个人。在此,辩护人认为不应当把三个被害人看作是一个被害人整体,从而认为有的被害人受到了暴力,也视为被害人整体中的其他被害人也受到了同样的暴力;也不应当认为有的被害人拿了钱就认为被害人整体中的其他没拿钱的被害人也被抢走了财物。马晟源、王一鸣、李泽仍然是三个相互独立的被害人。更不应当将这起案件看成是被告人整体针对另一个被害人整体的犯罪,仍应针对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开考虑之。

综合以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使用的脚踢等方式不构成抢劫罪意义上的暴力,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胡玉等人是否使用了胁迫手段?

根据上引立法机关对胁迫的定义,胁迫是指以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用暴力特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也就是说威胁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指以伤害对方身体为内容的威胁。这是胁迫与威胁的法律区分。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始终没有“不给钱我就伤害你身体”类似内容的言语。从三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三被害人的证言始终坚持被告人是以“不给钱就不让走”等限制人身自由作为威胁的内容。这种威胁并非抢劫罪意义上的胁迫。因此,被告人没有实施胁迫行为,依法不构成胁迫性抢劫罪。

(三)被告人并未采用其他方法实施抢劫

被告人未对三被害人采取投毒、下药、麻醉等手段,使被害人丧失知觉而不知反抗。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其他方法型抢劫罪。

二、胡玉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所具有的“两个当场”的特征

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以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是否“当场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标志。

(一)在空间上,抢劫罪具有“当场性”。

    抢劫罪的“两个当场”要求行为人所使用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与财物取得的目的行为之间发生在同一场所,二者在空间上具有同一性。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使用的所谓“暴力”发生在河西区富力中心B座1910室友胜资本办公场所内,而最终取得财物的地点是西青区大寺镇。“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在同一场所,二者远隔几十公里之遥,不具备空间上的同一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空间上不具备抢劫罪所具有的“两个当场”的特征。

   (二)在时间上,抢劫罪具有“当时性”。

   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特征不仅要求暴力等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在时间上二者亦应具有“当时性”。所谓当时性是指暴力等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时间上的紧密联系,行为人使用暴力等手段后立刻或者间隔时间较短就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所谓“暴力”发生在2017年12月18日下午3点多,而取得财物的时间为晚上8点多,二者之间相隔5个多小时之久。不符合抢劫罪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当时性”的特征。如果抢劫罪名成立,无疑可以得出三名被害人“被抢劫”了5个小时之久的荒谬结论,恐怕这又将给中国创造了一项抢劫时间之长的吉尼斯世界纪录了吧!

(三)本案“暴力”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的联系因被告人其他行为的介入而被阻断。

在被告人实施了所谓得暴力之后,被害人交付物之前有一个情节辩护人不得不着重指出。那就是,张恩亮等人在去西青区大寺镇之前曾经对三位被害人说带他们去找吴姓中介“切钱”,从吴姓中介处“切”来钱就不用三位被害人拿钱了。随后众人驱车前往西青区大寺镇找吴姓中介“切钱”。这一事实无疑将使用暴力和取得财物的整个过程切断,使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均产生了阻断。

(四)被告人不具有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的主观意图

   根据三名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在友胜资本内被告人曾要求三被害人写有欠条并录了视频。欠条是债权凭证,写欠条、录视频的目的是作为债权凭证将来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如果说被告人一定要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不可,否则无限期扣留三人,那么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写欠条、录视频的行为显属多此一举,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从写欠条、录视频的行为可知,被告人并不是一定要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如被害人无法当场交付,被告人仍可能会让其离开,以后再凭欠条和录像向其索要钱款。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很明显,能够当场取得财物的就当场取得,不能当场取得的就事后取得。被告人对取得财物的时间和空间抱持一种两可的心态。而通常抢劫犯的心态是迫切的想尽快、“当场”取得财物以完成犯罪行为,绝不可能抱持一种抢到抢不到都行的心态。所以说,本案被告人的心态绝不是通常抢劫犯所应具有的心态。硬要说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显然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

   三、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的其他区别

  “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胁迫性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被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自由意志,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引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第492页】在本案中,三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几乎没有受到压制,具体表现为:1.被害人可以与被告人吵架,吵完架还可以到楼道单独待着【见李泽2018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证据卷2第120页,原文为:“说着就跟对方在大厅里吵起来。后来我和马亮去楼道待了会。”】;2.甚至可以与被告人就所谓“抢劫”的金额讨价还价【最终商定数额为一万八千元】;3.被害人可以用手机联系亲友【当然也可以报警】;4.被害人可以与找上门的民警“交谈”。本案被害人享有的以上种种“特权”非一般抢劫罪的被害人可以享受得到的。因此,本案中的被害人仍有相当程度的人身和意志自由,不符合抢劫罪“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的紧迫程度。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成立抢劫罪,仍是敲诈勒索行为,仍应由敲诈勒索罪统一评价。

四、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抢劫的认知

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感受是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还是敲诈勒索的重要指标。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感知者,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的主观认识是独特而不可替代的。排除了被害人的主观认知,所有的定罪量刑均是“沙盘推演”、“纸上谈兵”,其结论也必然是“空中楼阁”。接下来看一看三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如何认识的?

1.被害人马晟源2018年4月14日12时20分-14时的询问笔录记录如下:“问:你因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因为我朋友王一鸣找友胜资本公司借钱的事,我们没有借到钱,反而被人敲诈了1万1千元。”根据上述笔录,被害人马晟源对被告人行为的感受解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

2.被害人王一鸣2018年4月12日15时10分-16时45分的询问笔录记录如下:“问:你因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我们被人敲诈勒索了,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上述笔录,被害人王一鸣对被告人行为的感受也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

3.被害人李泽2018年4月14日13时20分-14时30分的询问笔录记录如下:“问:你因何事来到公安机关?答:我跟朋友王一鸣、马亮一起去一家“小额贷”公司借钱,钱没接到,反而被对方威胁、恐吓、限制人身自由并敲诈了王一鸣陆仟元和我人民币伍仟元共计壹万壹仟元。”根据上述笔录,被害人李泽对被告人行为的感受也是敲诈勒索而非抢劫。

当然,公诉机关可以争辩说,被害人并非法律专家,他们的意见不一定准确,对判断此罪与彼罪没有参考价值。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切身感知是案件事实最重要的来源之一,完全不顾及被害人对案件的主观认识,而仅从技术层面做法律推演似乎并不可取。本案中三名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被告人也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唯独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抢劫。虽然有些时候确实“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大多数时候并非如此。起码这种严重的观点对立应当足以引起所有参与本案的法律专业人士们的高度重视,小心求证。在重罪与轻罪之间拿不定主意时应该以疑点利益归宇被告为原则判处被告人轻罪。

综合辩护人抢劫罪部分的全部观点,辩护人认为胡玉等被告人的抢劫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予以考虑,并望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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