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农村征地补偿款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
1982年,赵家承包了平安村土地0.43亩。2011年8月,赵家土地被依法征收,共得土地补偿款30万元。2011年9月,赵家户主赵某因病去世。赵某长子赵一领取了补偿款30万元。现赵某的妻子李某,次子赵二,小女赵三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赵一则认为,赵二已于1997年顶替父亲赵某到平安县上班,户口已迁出成为城镇户籍,无权参与分配;赵三已于2003年出嫁,无权参与分配;父亲赵某生前已将家庭承包地分给自己耕种,被征承包地的补偿款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判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家庭共同同有,支持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到户时,赵某一家四口居住在平安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对外法律关系上,家庭承包经营户是权利主体,赵某一家四口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经查明,赵二的户口虽然曾经迁出,但迁入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其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又将户口迁回,且平安县城关镇平安村已于2002年3月30日转为平安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全体村民(包括赵甲在内)已整体转为非农业户籍,赵二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赵三虽然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且与家人居住生活在平安县城关镇张湾村。在本案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其未在丈夫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因而并未丧失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折价款的分配资格。故,将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四份,李某,赵一,赵二,赵三各得1/4。
律师说法:农村征地补偿款家庭成员之间如何分配?
1.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
2.户口迁出并不一定丧失分配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3.女儿外嫁并不一定丧失分配资格。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4.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即本案涉诉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因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5.我国仅承认林地家庭承包继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赵二的户口虽然曾经迁出,但迁入地不属于设区的市。其在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又将户口迁回,且平安县城关镇平安村已于2002年3月30日转为平安县城关镇张湾社区,全体村民(包括赵甲在内)已整体转为非农业户籍,赵二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赵三虽然出嫁,但户口未迁出,且与家人居住生活在平安县城关镇张湾村。在本案涉诉土地被征收前,其未在丈夫户籍所在地取得承包地,因而并未丧失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享有折价款的分配资格。基于共同共有,土地补偿款与应该平均分配。
由于土体权属利益复杂,应详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必要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尽可能减少损失。
徐红英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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