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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所有的公用设施,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有所限制

2019-03-21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AA电力公司与BB供暖供公司签订了委托供暖协议,双方约定由AA电力公司委托BB供暖公司向CC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签订后,CC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又与BB供暖公司就供暖的具体问题签订了供暖协...


基本案情

  2017年年初,AA电力公司与BB供暖供公司签订了委托供暖协议,双方约定由AA电力公司委托BB供暖公司向CC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签订后,CC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又与BB供暖公司就供暖的具体问题签订了供暖协议。2017年年底,AA电力公司又与DD供暖公司签订了委托供暖协议,约定AA电力公司将CC小区供暖设备运营管理权委托给DD供暖公司,由DD供暖公司向CC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8年初,DD供暖公司在未经CC小区业主委员会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了CC小区的供暖设备。BB供暖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DD供暖公司撤出并交换供暖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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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CC小区的供暖设备应归BB供暖公司还是DD供暖公司占用。首先,DD供暖公司未经CC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同时未与BB供暖公司办理手续的情况下,依据AA电力公司之委托,强行占有该供暖设备,破坏了BB供暖公司依据与CC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供暖协议而依法享有对供暖设备的占用,妨害了BB供暖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中的供暖设备所有权属于AA电力公司,但是基于该供暖设备为小区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公共利益属性,AA电力公司在行使其权利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故法院支持BB供暖公司的主张,判决DD供暖公司撤出并交还供暖设备于BB供暖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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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以及“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可知,在本案中的小区供暖设备属于具有公共使用要件的不动产,基于其公用设备的特殊性,权利人在行使对该公用设备的权利时不能妨害公共利益,其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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