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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 依法被判无效

2015-03-20    作者:唐春林律师
导读: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险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张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最终获得相关赔偿。今年4月,张某在朋友孙某的陪同下到聊城市某保险公司为其所在公司车辆投保。当时,孙某把钱...

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

张某在保险公司投保车险之后,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张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最终获得相关赔偿。

今年4月,张某在朋友孙某的陪同下到聊城市某保险公司为其所在公司车辆投保。当时,孙某把钱和张某公司公章交给了保险公司一业务员,该业务员在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孙某出去接电话,经该业务员建议,张某在经办人处签了名;该业务员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未向孙某与张某告知。

投保后不到两个月,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受损。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根据保险单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条款“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东昌府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单背面虽然载明了免责条款,但对这些条款,投保时保险人应当告知,从投保过程来看,保险公司业务员确实未向张某告知免责条款内容,故该免责条款对张某不产生效力。对因此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和施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近日,保险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

依法被判无效

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保险法》对此有着相当明确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由于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根本就不知道该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公司要承担未尽义务的责任,该免责条款也因此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定要清楚保险的内容,特别是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要注意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 唐春林律师办案心得:因保险理赔、退保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在保险公司强大的法律团队和资源优势面前,维护当事人权益需要非凡的法律智慧和据理力争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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