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马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张某投保人身保险,保险金额180000元,受益人为马某。2012年9月张某醉酒驾驶导致身故。马某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直接提起诉讼。庭审中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进行抗辩。本案调解结案,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案件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的故意犯罪。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的不在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不在进行刑事审判活动,所以人民法院并未判决其有罪。本案中被保险人醉酒驾驶,因其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并未判决其有罪,所以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推定其无罪,保险公司没有权力认定被保险人构成犯罪,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观点认为只要被保险人行为客观上构成犯罪即可认定其构成犯罪,而不必经过刑事程序。
笔者同意第二中观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的故意犯罪的认定,不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犯罪,即使没有人民法院的判决,依然可以认定其构成犯罪。否则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就被架空,成为一纸空文,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这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即使被保险人实施了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但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有罪,所以保险公司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受益人可以通过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金,这无异于放纵或纵容了违反犯罪,诱发社会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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