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一批涉及劳资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生效实施,我国劳动关系领域的劳动者保护问题受到了人们前所未有的高度关注。数以万计的用人单位在学习新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也相应的摒弃了以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从而保证了员工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然而,由于法律意识提升的滞后性,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由于无法切实领会法律精神或者是存在侥幸心理,有意无意的进行一些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行为。一旦涉诉,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会遭受败诉的结果。基于上述情形,笔者在下面的文章中将从用人单位常见的认识误区出发,通过对于审判实例的剖析,对于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提出建议,从而促进和谐劳资关系的建立。
误区一:试用期可以随时让员工走人
案例回放:今年1月,中关村某家高科技公司因为业务拓展需要,决定招收一批技术人员。经过层层筛选,小张最终被该公司录用。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为其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然而,双方履行合同不到两个月,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决定撤销部分技术研发项目,小张被列入了裁员范围。收到被辞退的通知后,小张与公司协商沟通经济补偿的问题。公司的态度是小张还在试用期之内,公司有权利随时将其解雇,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无奈之下,小张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代通知金。最后,仲裁委支持了小张的上述申请请求。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错误的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自己拥有了在员工试用期间的“生杀大权”,可以任意解聘员工。殊不知,按照上述规定,劳动者可以在试用期内被解聘的唯一理由是“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且此时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绝对没有权利在试用期内随意解聘员工。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所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单位需要与劳动者进行充分的协商;如果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践当中,很多用人单位对试用期的理解和运用还有其他偏差,比如试用期不签劳动合同,只签试用期协议;试用期支付工资标准低于转正后的80%;试用期内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试用期过长,与劳动合同期限不对应;试用期随意延长或对同一员工重复试用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必将给用人单位造成潜在的用工风险,需要尽力避免。
误区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就是合法的
案例回放:身为外地人的小王在研究生毕业找工作时就将户口因素放在了首位。经过努力,小王加入了一家国有企业,自己的户口也顺利的落在了北京。2010年7月份入职的时候,小王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有一条明确约定因为公司为小王办理的户口进京手续,小王在公司的服务期为五年,如果小王提前辞职,则需要按照没有履行的服务期间按年支付两万元的违约金。一年之后,小王遇到了更好的发展机会,就动心了,想提出辞职。面对高达八万元的违约金,小王又犯了难。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后,小王无奈提出辞职,并起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在仲裁期间,公司也提出了反请求,要求小王支付八万元的违约金。后来经过仲裁员耐心细致的工作,双方最终握手言和,小王支付给公司一万元的款项,公司当即为小王出具了离职证明及其他转移档案所需要的手续。
法律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项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以其他任何理由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并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而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都是无法得到支持的。由此可见,如果上述案件没有调解解决,用人单位将会得到败诉的结果,一方面该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另一方面,还必须为小王转移档案材料。当然,笔者乐见小王和公司通过调解解决了问题。为了能够及时转移档案,实现再就业的目的,小王支付部分款项也是值得的。同时,毕竟小王存在没有履行承诺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值得提倡,也必然需要付出代价。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只有合法的约定才是有效的约定。不仅如此,部分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也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说有公司规定员工不管工龄多长年假一律五天,有公司规定员工休息日加班的视为正常上班,仅支付成长工资报酬等等。一旦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出现了类似情形,即使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和送达手续都完备,也会因为规章制度本身违法到导致无效。此种情形应该为用人单位所避免。
误区三:竞业限制是劳动者的单方义务
案例回放:小李原是北京某软件公司的设计人员,其与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规定:“乙方(小李)在离开甲方(电脑公司)的一年内,不在与甲方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内就职,否则须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小李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小李前往深圳某软件公司继续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并开发成功。北京的软件公司发现此事后,认为小李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故起诉要求他支付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小李主张北京的软件公司与其订立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因为该条款仅约定了小李的义务,没有支付小李经济补偿的约定;而公司则主张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但实际支付小李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经济补偿,小李仍应遵守竞业禁止义务。最后,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小李竞业禁止补偿的条款,软件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小李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竞业禁止补偿,根据不履行义务就无权主张相应权利的原则,判决驳回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作为平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竞业禁止制度,其制度内涵对于双方而言都是包括权利义务两面性的。一方面,劳动者基于合同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限制了自己的择业自由,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的前提和合理基础在于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一定的对价,从而保证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的前提下,单方面的要求劳动者履行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还存在泛化竞业禁止人员范围、延长竞业禁止期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过低等可能导致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失效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确实关注自己的商业秘密的保护,笔者建议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拟定竞业禁止协议条款并切实履行,否则得不偿失。
误区四:员工自愿放弃则可以不交社会保险
案例回放:今年年初,某电子有限公司因开发一新项目,就通过猎头招聘了一名外地员工小赵。入职后,小赵找到公司人力部门提出自己是外地人,并且还年轻,不愿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开始公司还有些犹豫,可在小赵的一再坚持下,公司决定不为小赵缴纳社会保险。但是为了保险起见,公司让小赵写了一份申请书,内容是小赵主动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孰料,该做法实施不到3个月,公司就在一次例行检查中被逮了个正着,劳动监察部门不但要求该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还必须补缴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
律师解析:社会保险是国家为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能获得帮助和补偿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社会保险既是职工的权利,也是职工的义务,职工无权放弃;用人单位不但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还要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公司和小赵都忽视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认为经过职工申请或协商一致,企业就可以不再参加社会保险,这种看法显然是错误的。不仅没有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的,即使是将应该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费用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也是为法律所禁止的。除此以外,《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能获得经济补偿。可见,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社会保险法》已经生效实施的今天,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实践中,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认识误区还有:档案不在本公司,不参加社会保险;户口不在本地,不给参加社会保险;农民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对此,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门应充分认识到错误所在,及时予以纠正。
误区五:资金周转困难就可以随意拖欠员工工资
案例回放:小杨是一家网络公司的研发人员。今年5月份,公司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决定推迟工资的发放。原本每月5日发放的工资,被推迟到当月的15日。三个月以后,公司又宣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暂停发放员工工资。小杨忍无可忍,就将一份辞职报告交到了公司人力资源部,理由是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自己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辞职申请未得到公司的准许,小杨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网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公司迟发工资确实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对此公司还提供了财务报表予以证明;但小杨则提出公司中的高层管理人员并没有出现迟发工资的现象。最后,仲裁委员会认定网络公司迟发小杨工资报酬缺乏依据,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裁决网络公司支付小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析:《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除此以外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某网络公司虽然是主张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出现,且其延期支付工资这一决定并没有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因此已经构成了无故拖欠。在企业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公司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如果公司没有工会组织,确需迟发工资时,规范的做法应当是通过职工大会的方式讨论延期支付工资一事,在超过1/2的职工同意后,企业就可以决定延期支付工资。此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发通知的方式,由员工确认。如果员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同意延期支付工资。
典型案例
北京邢珂铭律师微讲堂-案例收入证明惹的祸
开具收入证明,单位引火上升
刘先生是一家企业的财务主管,近段时间,几个员工接连找到他要求开具收入证明。员工们的目的不尽相同,有的说要办理信用卡,有的说是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有的说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要用,有的则说正在申请政策性住房;更让刘先生感到难办的是,他们有的要求开具明显高于实际收入的证明,有的则要求开具明显低于实际收入的证明。更有甚者,一些非本单位的员工托人找关系,也要求其出具一份相应标准的收入证明。
此类情况的并不是刘先生所在企业所独有。
收入证明作用大 中小企业易作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收入证明的作用越来越大,比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信用卡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消费信贷、司法救助、社会福利救济以及保险理赔等,都有收入证明的“用武之处”。一些人出于不同的目的和需求,在利益和机会的驱使下,想尽各种方法获取一份与本身事实不符的收入证明。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企业在出具收入证明时具有随意性,而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多是中小企业或者人员流动大的企业。
通过大量案件的审判工作,法官还发现,中小企业由于内部管理体制和风险防范机制不到位,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对自己的行为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缺乏认识,认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只是“小事一桩”,部分企业甚至还以此赚取所谓的“手续费”。而人员流动性大的企业,为了维系与员工的关系,留住员工,认为出具虚假证明也“无关大雅”,碍于情面,一般都会给员工开具满足其要求的证明。
解析——
事实上,出具虚假收入证明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和法律秩序,对于出具证明的单位来说,还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出具虚假证明 单位成了被告
孙鹏是一家物流公司的职员,半年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为了能顺利办理贷款,孙鹏找到单位要求出具一份大大超出其实际工资数额的收入证明。
看到自己的员工有困难,单位的负责人很爽快地就答应了孙鹏的要求。银行依据盖有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向孙鹏发放了住房贷款。
后来,因为收入与贷款支出相差太远,孙鹏实在承担不了每月的月供,遂中断向银行按期还款。银行经调查后发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严重不实,孙鹏根本没有能力承担高额的还款。银行一纸诉状,将孙鹏和该物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解析 — —
银行认为孙鹏的单位在明知其收入的情况下,为其开具了大大超出其实际收入的虚假证明,单位虽然不是住房贷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他们提供虚假收入证明提交给银行,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单位的意见,认为孙鹏的单位虽然出具了收入证明,但和银行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并停止还贷的是孙鹏个人,银行对收入证明负有核查的义务,收入证明也只是银行授信的参考,由于银行没有履行稽核的义务,其无权要求单位还款。
尽管该物流公司打赢了官司,但从法律上来说,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确实夸大了员工的真实收入,或者为非本单位员工出具收入证明的话,的确有违民法诚信原则。同时,单位出具虚假收入证明的行为,也不排除“恶意串谋”的嫌疑,因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在主观上是明知或者故意的,侵害了银行的利益,有可能构成侵权,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这样做也给单位自身带来了潜在的信用危机。一些银行内部的合规经营手册都规定:对于出具虚假收入证明并已被查实的单位,本行不得再采信其证明。如果单位进了银行的“黑名单”,对于单位以后的项目贷款和融资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乱开收入证明 引发劳动争议
郑强原来在一家通讯公司工作,但因为收入不高就主动办理了离职。
一天,郑强在外出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郑强为了获取误工费,找到原单位要求开具一份误工和收入证明。通讯公司的领导抹不开面子,按照郑强的要求给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后郑强以该证明为依据,要求确认与单位在其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单位补足工资差额和补缴社会保险。
解析 — —
正是由于该公司出具的误工和收入证明明确记载郑强是其公司职工,但交通事故期间存在误工和相应的收入减少,法院才判决肇事方向郑强支付相应的误工费。在这份证据已被交通事故赔偿案认证后,郑强再要求法院确认其在交通事故务工期间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用人单位就很难再否定。
虽然该通讯公司可以提供与郑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或者要求郑强提供其银行工资卡明细来进行反驳,但大部分劳动合同中要么只约定基本工资数额,要么只是约定工资的构成。银行工资卡明细也只能反映每月单位给郑强实际支付多少工资,并不能说明每月都足额支付了。在这样的情况下,该公司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诉讼证据造假 面临法律制裁
孙大爷在超市购物摔倒,造成右侧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8000多元,卧床休养了3个月。
由于有医疗保险,除去报销的部分,孙大爷向法院主张要求超市赔偿其医药费800多元、护理误工费30000元。
为了能够多获得赔偿,孙大爷向法院起诉称,在他卧床休息的3个月里,儿子对他进行了护理,而儿子每月的收入在1万元,并提交了儿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
超市对这份误工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后经调查核实,孙大爷儿子的收入仅在2200元左右。
因为这份误工收入证明是该案的主要证据,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法院最终对出具证明的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了罚款。
当罚款单被交到孙大爷儿子所在单位时,该单位的负责人才知道自己的做法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解析 — —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单位存在上述行为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一纸收入证明,看似简单,但如果缺乏诚信,给员工开了假证明,最终将“引火上身”。因此,用人单位一定要增强法律风险意识,防止“好心办坏事”。
即使最终用人单位没有面临上述风险,也要提醒每个用人单位:请为社会诚信开出一份合格证明。
认定劳动关系 收入证明很重要
不久以前,刚大学毕业没多久的小张一纸诉状将一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社保损失。
小张提交的最重要证据就是公司之前给其出具的收入证明。
该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小张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小张并非公司职员,当初小张通过熟人关系要求公司为其出具一张收入证明以办理信用卡,公司相关负责人碍于面子给小张出具了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仅是供小张办理贷款手续使用,不能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解析 — —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有着诸多方面的综合考量,但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的收入证明等是重要参考凭证。
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记载小张是其公司职工,公司在认可证明真实性的基础上提出其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如果没有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这一辩解,那么收入证明的证据效力难以被否定。因此,这家公司很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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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珂铭律师执业心得:从千丝万缕的联系中找出问题的关键,不发则已,一击必中。 从错综复杂的关系中找出案情的脉络,提纲挈领,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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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顾问专家,民商事资深律师。专业研究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现为中国规模最大、专业服务能力最强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律师从业近十载,数百成功案件经验,服务数十家企业团体。诉讼主办:劳动争议、合同纠纷、股权纠纷、房产纠纷。电话:18600925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