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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奎奸杀少女一案两审判决均无错,但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棋高一畴

2011年07月06日    我来说两句(25人参与)  

我认为,李昌奎奸杀少女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对其处以死刑没有错,云南省高级法院二审对李昌奎奸杀少女案改判死缓也没有错。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用的虽然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应当”;但表明这是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内的事情,既然属“自由裁量”范围,所以无论法院判处其死刑或是死缓都有法律依据,都没有错。但本例究竟应当判死刑更为恰当,还是判死缓更好些呢?这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窃以为,二审法院改判死缓更棋高一畴。

其理由有六:

1、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属于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法条虽然用了“可以”二字,但法院在量刑时,只要有自首情节的,便理应首先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非有非常特殊的情节或情形,不得借“可以”二字,排除适用该条的规定而对其处以极刑。

2、主张判死刑的主要出于两点考虑:一是自首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本例是在受通辑的情况下,不得以被动自首的。二是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故虽有自首,仍应当判处死刑。我认为,这种解释有其先天不足,难以令人信服。首先,“主动”与“被动”自首之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论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还是自首的主观心态进行考量,可以说绝大多数自首,均是出于“被迫”或“被动”的,这一理由不能构成排除适用自首情节的特殊情形,否则,有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架空,形同虚设并使我国刑法失信于民的危险。其次,凡判处极刑的人,其本身就都有“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的特点,否则,便不应当判处极刑。以此作为排除适用自首情节的特殊情形,同样不能成立。

3、司法审判必须体现现代法治精神。现代刑法的大趋势是去死刑化,我国刑法虽然尚未废除死刑,但应尽量减少死刑,凡可杀可不杀的尽量少杀,是现代法治精神的体现,也是法律趋仁向善的表现。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确比一审法院棋高一畴。

4、我们不应当抱着“平民愤”的陈腐观念去杀人。这种陈腐的观念曾统治了我国司法审判达半个世纪之久,再也不可延续下去了。

5、司法审判的生命在于独立性与中立性,司法审判不应被舆论所左右。否则,将没有生命力,并失信于民。

6、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应当与药家鑫案相比。况且这两案情节不尽相同,是否具有可比性值得商榷。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赞宁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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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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