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债权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一项权利,属于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何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何种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债权人以自己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
2009年3月23日到2015年2月3日间,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液氯买卖和运输关系;2011年11月12日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人民币200,599.00元。2016年7月6日,B公司与C公司曾签订供货协议书,C公司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分批付给B公司尚欠的货款130,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A公司起诉时,该笔欠款已经到期,C公司仍没有偿还此笔欠款,且B公司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C公司催要此款。故为维护合法权益,A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
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对非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鉴于C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130,000.00元,该笔欠款非基于扶养、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产生的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B公司也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催要,已对A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所以A公司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B公司对次债务人C公司的债权。C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依法应当向A公司偿还尚欠货款130,000.00元,同时C公司对B公司的130,000.00元债务及B公司对A公司的该部分债务即予消灭,故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何为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债权人代位权之诉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提起的诉讼。代位权之诉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欲提起代位权之诉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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