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随着机动车辆的不断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越来越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当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行人被机动车撞伤后主张损失赔偿
2014年2月20日19时27分许被告温某驾驶被告马某所有的冀T×××××小型轿车沿新开街自西向东行驶,行至新开街与向阳路交叉口时与步行的原告范某某发生碰撞,当场将原告致伤,后逃逸,该事故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某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伤为:左尺挠骨骨折、左内躁骨折。共住院67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970.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每天100元,为67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67天,每天110元,为737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67天,每天20元,为1340元;轮椅(辅助费)530元;交通费2046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损失67256.75元。原告伤后被告温某已付给原告35000元,故被告应再赔偿32256.75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赔偿,再不足部份由被告温某、马某赔偿。
法院判决:机动车因过错侵害行人民事权益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温某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范某某身体受伤,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范某某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温某驾驶机动车逃逸。原告称被告温某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马某所有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武强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中显示:被告温某的陈述认可是其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奥迪牌冀T×××××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温某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40970.7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护理费7370元,营养费1340元,轮椅(辅助费)53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62900.75元。扣除被告温某已给付原告范某某的医疗费35000元,被告温某应再赔付原告范某某2790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其本质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按照如下方式确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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