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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致人死亡 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2017年09月19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导读: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两个比较容易混淆的罪名,其最终结果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那么,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区分这两个相似的罪名?故意向饮水机投放剧毒化学品致人死亡,应定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向饮水机投放剧毒化学品致人死亡

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殁年27岁)分别系xx大学xx医学院xxxx级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耳鼻咽喉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林森浩因日常某某对黄某不满,决意采用投放毒物的方式加害黄某。2013331日下午,林森浩以取物为借口,从他人处借得钥匙后,进入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号楼xxx影像医学实验室(以下简称“xxx实验室”),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医学动物实验后存放于此处的、内装有剩余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离该室。当日1750分许,林森浩携带上述物品回到xxx室,趁无人之机,将试剂瓶和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投入该室饮水机内,后将试剂瓶等物装入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丢弃于宿舍楼外的垃圾桶内。419时许,黄某在xxx室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即于当日中午到xx医院就诊。42日下午,黄某再次到xx医院就诊,经检验发现肝功能受损,遂留院观察。43日下午,黄某病情趋重,转至该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林森浩在此后直至411日,包括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始终未说出实情。4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确定林森浩有作案嫌疑并对其传唤后,林森浩才如实供述了其向xxx室饮水机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事实。416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法院判决:故意向饮水机投毒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且有严重危害性,而向饮水机内投放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致被害人接水饮用后中毒。在被害人入院特别是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林森浩仍刻意隐瞒真相,编造谎言,杀人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以投放毒物为手段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所提林森浩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林森浩仅因日常某某对被害人不满,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蓄意采取隐蔽的手法,向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杀死无辜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林森浩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林森浩的辩护律师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区别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权的故意,并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那么即使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明知是剧毒化学物品而仍向饮水机内投放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不仅仅是想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更重要的是想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因此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另外,关于故意杀人罪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故意杀人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以上就是对“如何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相关问题的解答。若需要进一步了解其他详细信息,欢迎咨询刑事方面的专业律师。

(刘运坤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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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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