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当如何认定自首情节呢?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情节呢?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详细解析。
案情简介:行政拘留期间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朱某某因买卖砖块纠纷与被害人蔡某某于2002年7月18日20时许在建筑工地发生争执,后朱某某纠结向定界等人至案发现场。向定界持刀分别捅刺被害人蔡某某、邓某某腹部,致邓春死亡、蔡某某构成轻伤,然后后逃逸。2012年5月10日,向定界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其对赌博行为供认不讳,但对自己身份情况拒不供认。经教育和劝诫后,向定界交代其真实姓名,并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之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向定界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向定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向定界因赌博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向定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情节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对于自动投案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投案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不管怎样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二是投案意志,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三是投案对象,既可以是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其他有关负责人;四是投案内容,必须表现为犯罪人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言,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投案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不过只要求其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如果犯罪人只供述自己的次要的犯罪事实而回避主要犯罪事实,则不能视为自首。其次,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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