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一审判决: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覃仕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谭泉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睡宝集团非法集资案宣判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8月期间,覃仕平作为睡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在明知睡宝公司不具有银监局等相关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以承诺高息为诱饵,先后向270人非法吸收存款3.5亿余元。并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地产、商铺、发展生产及支付借贷款利息等。之后,睡宝公司对上述大部分人员以还本付息的方式返还共计1.7亿余元,尚有1.8亿余元未归还。
被告人覃某向其朋友,或通过被告人谭某为总负责人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居上V8城12楼5、6、7号房的睡宝公司融资部平台,以覃某为借款方,睡宝公司为保证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单位等130人非法吸收存款2.77亿多元。
同时,被告人覃某还以公司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共向睡宝公司员工及其下游专卖店老板、员工86人非法吸收存款6017万元。
城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睡宝公司及被告人覃仕平、谭泉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覃仕平、谭泉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睡宝公司吸收存款后返还了集资参与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非法集资一般构成何种犯罪
从现有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主要有7个罪名,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一百七十四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二百二十四条)和非法经营罪(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证券、基金当中的非法经营5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的一般法规定,其他4个罪名则属特别法规定;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为了更加明显的揭示非法集资犯罪的形态和特征,本文主要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类犯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刑法和司法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非法集资系列犯罪中的基础罪名,也就是“门槛罪”,其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是在门槛罪的基础上增加特殊的犯罪方法和载体(如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是行为人特殊的主观犯罪目的(如集资诈骗罪)等要素。
2.集资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据此,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集资诈骗罪,需要考证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是否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只要客观上属于用诈骗方法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以集资诈骗罪论处。[4]由于集资诈骗罪系特殊的诈骗犯罪,故而所谓的诈骗方法就是指欺诈行为,表现为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资讯,同时这种欺骗行为必须是是受骗者陷入或者持续维持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就集资诈骗而言,只要某种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行为人属于合法募集资金”、“行为人属于正当募集资金”、“行为人的集资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出资后会有回报”等错误认识,从而出资,即属于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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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