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的召开时间由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经营中离不开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决定公司经营的重要大事,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通过程序,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召开股东会议纠纷
上海文汇工程咨询公司的股东为周某和第三人王某,周某实际拥有公司60%的股权,其中20%的股权由第三人刘某代持,第三人王某拥有公司40%的股权,王某同时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10日,周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用EMS公证送达给第三人王某,请其自收到周某提议之日起20日内召集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2014年7月31日,周某收到第三人王某召集股东会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会议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下午14点、会议地点为本市人民路998号公司会议室、审议事项为讨论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之相关事宜等,并提出由非股东列席股东会会议。2014年8月12日,周某回函表示不同意非股东列席股东会会议并请第三人王某于2014年8月20日前将本次股东会会议股东提案、审议事项等以书面方式告知周某。2014年8月22日,周某收到第三人王某的股东会临时会议延期通知,称原定于2014年8月25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要延迟,具体时间另行通知。周某收到该通知的当天,立即回函表示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如期召开。2014年8月25日下午14点,周某准时到达原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地点,却被告知第三人不在,股东会会议取消,且周某欲呆在公司会议室受阻。14点46分,周某发信息给第三人,通知股东会会议地点和时间,请他们在固定时间内回复并准时参加。15时05分,周某又分别拨打第三人的电话,均无人接听。15时50分,周某决定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自行主持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如下:免去第三人王某公司执行董事一职,选举周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然而,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公司迟迟不按决议履行。
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通过程序:
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方式和通过程序:
1、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2、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有,周某与第三人刘某的股权处于争议之中,二人的股权直至2015年7月2日才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故在表决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执行董事发出股东会临时会议延期通知并无不当,周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周某当时的股权只有40%,显然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周某自行召开的股东会会议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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