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中的“通电”,应当理解为“临时供电”还是“正式供电”?请看本文案例。
2014年4月2日,杨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屋,杨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465196元,并办理了贷款手续。截止2016年6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房地产公司并未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尤其是合同约定的通电未达到要求。房地产公司已构成逾期交房,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维护杨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以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房地产公司辩称,已在交房之日之前对小区进行临时供电,符合交付条件。双方当事人对临时供电是否符合约定的“通电”条件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应认定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27日之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判决如下:
被告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30596.64元。
案件受理费389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被告房地产公司负担。
律师说法:通电为正式供电,而不能理解为临时供电
本案中,最大的争议焦点便是双方当事人对临时供电是否符合约定的“通电”条件,《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可知,合同中约定的“通电”应解释为正式供电,而不是临时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前述争议时,亦应该本着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将“通电”解释为正式供电。故此,可知道2016年6月27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房屋并未达到交付条件的要求,所以房地产公司属于逾期交房。
以上就是关于“房屋买卖交付条件中的“通电”,应当如何理解”的案例介绍,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支付对价的服务合同关系中,提供服务者应当承担物品保管义务。如果出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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