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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讲话理解的困惑

2011年05月16日    我来说两句(2人参与)  

张军最近谈刑法修正案(八)贯彻执行时,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面的讲话,似乎可以理解为:就是醉酒驾驶机动车了,也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就可以了。

如果上面的理解是对,我的困惑是:

一、法官有醉驾定罪的自由权吗?

就是说,法官可以认为当事人醉驾了,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

二、法官如果有醉驾定罪的自由权,那么,不与罪刑法定相矛盾吗?张军提出这要求,是不是对修正案(八)关于醉驾条款进行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规定了情节恶劣的是犯罪,而对醉驾没有把情节是否恶劣规定为是否犯罪的条件。而张军现在对醉驾加进一个情节方面的限制条件,是不是对刑法这一条进行了修改?

三、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但是”原则,难道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者没有考虑吗?如果考虑了,难道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要考虑吗?这不是重复考虑吗?

我觉得对上述的“但是”原则,立法者在立法中已经进行了充分考虑,并已经充分体现在刑法的分则条款中。法官没有必要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再进行重复考虑。

四、醉驾条款的重要意义在于一般预防,而不是特殊预防。

所以,从一般预防的角度上来说,醉驾就应该定罪处罚。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醉驾现象的泛滥,最大程度地保护民众出行的人身安全。我认为这也是立法者之所以没有把醉驾情节规定为入罪的条件之一的原因。醉驾对民众的出行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潜在危险性,情节上的轻重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已经没有多大意义。

五、如果把情节不重的醉驾行为,认为不是犯罪,那么,会不会给醉驾的人们创造一个逃避入罪的机会,增长醉驾的侥幸心理?这有利于遏制醉驾泛滥的现象吗?

六、会不会给法官又创造一个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新机会呢?

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于刑法来说,法官在审理个案中可以创造新法吗?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创造新法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竟是创立新法,还是解释原有法律?可以把文字意义上明确不包含的意思解释出来吗?

这使我想起了关于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司法解释: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可是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明显,司法解释修正了刑法的规定。

后来,这司法解释作废了。

八、如果把刑法没有的意思解释出来,作为定罪量刑条件,那么,刑法的司法公正还有什么保证

我的困惑也许不止这些。其他不说了。有了困惑,我想说出来,如果有人能解我的困惑,我先在这里谢谢了!

(陈胜法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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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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