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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签约履约应注意事项

2011年08月08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丁某等人为了推销B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赚取报酬,专门成立了A公司。A、B双方在签订了《代理合同》,但B公司要求丁某等人只能以B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不能以A公司的名义签约。并且当A公司寻找到买受人,B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A、B双方再签订《补充合同》约定A公司的报酬,B公司再按照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和比例向A公司支付报酬。签订了《代理合同》之后,A公司寻找到了买受人C公司,并且协助B、C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

在C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A、B两家公司在就催促买受人C公司支付货款等问题上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合作。两年后,A公司坚称B公司早已全额收到了C公司的货款,应当向自己全额支付报酬,但是B公司却主张自己只收到了30%的货款,只应该向A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居间报酬。

A公司无奈只能对B公司提起诉讼,但又无法向法院提供B公司已经全额收到货款的证据,后来人民法院向C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C公司这才提供了其向B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法院终于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过曲折的诉讼,我们发现A公司有以下几点教训:

第一、合同名称的错误。A公司推销B公司机器设备明显属于居间介绍行为,合同应该称为居间合同而不是什么代理合同。这就告诉我们,只有准确把握住合同性质,才能准确把握并设计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名称错了就可能导致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错误,比如,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居间人,并不负有催促买受人C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而B公司则错误地认为A公司负有这一义务。

第二、A公司完全有权却没有以自己名义从事居间活动。A公司居间介绍时,用的是B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在B、C公司的买卖合同里,就没有显示出A公司的存在和起到的作用。争议发生后,以至于C公司根本不知道还有一个A公司的存在,就不愿意向A提供其向B公司支付了货款的证据。古人说“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从本案来看确实如此。

第三、以出卖人B公司收到货款,作为向A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前提条件的约定是错误的。居间合同是提供信息服务的合同,只要居间人提供了确实可靠的信息或者促成了买卖双方的签约就有权获得报酬,而不应以买卖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为获得报酬的前提条件。本案约定的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对A公司而言太苛刻了——B公司取得利益是A公司自己获得报酬的前提条件,但A公司又无法掌握作为自己敌对方的B公司收到货款的情况,这成了一个不通过法院调查无法解决的两难问题。

第四、居间人A公司无法掌握买卖双方的付款情况的证据。原本为同一立场上的A、B两公司一旦反目,B公司就掌握了主动,居间人A公司看来,B、C公司后来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完全成了踢开自己的“暗箱操作”。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A公司的正确做法是与C公司约定,C公司向B公司支付每一笔货款时,应该向A公司的林某等人提供相关票据的复印件并盖财务章,或者A公司与B公司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期限,一定期限届至B公司则应当无条件向自己支付报酬,以保护自己利益。

居间合同很容易出现上述问题,所以律师提醒从事居间活动的个人或者企业要提高法律意识、证据意识,以免陷于被动导致利益受损。

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 孙继承律师

手机:135 2105 3870

2011年8月8日

(孙继承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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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承律师



[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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