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的“亿万富姐”吴英,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金华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吴英非法集资7.7亿余元,实际集资诈骗3.8亿余元,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宣判后,吴英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
现在我们从辩护律师、社会舆论、法律规定三个角度来看看这个案件。
在吴英的辩护律师看来,吴英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律规定,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方认为,吴英吸收了7.7个多亿元存款,挥霍400多万元,请客600多万元。而律师则指出:假定控方的指控和数字没有问题,挥霍和请客的加起来的也就是1000多万,占整个集资总数的1%多。其他将近4亿元是经营亏损。如果扣除600多万元实际上作为经营活动的请客费,所谓挥霍的400多万元则仅占0.5%。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款的主要部分用于挥霍。何谓“主要部分”至少应该是50%以上,而0.5%或者是1%多显然不构成主要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吴英不负责任乱投资,但她没有把钱骗来逃到境外,也没有主要用于挥霍。所以,即使吴英非法集资,她也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
在社会谬论方面,自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集资诈骗罪裁定死刑后,一个名叫“吴英案舆论汇总”的微博,每日高密度更新相关评论;北大、清华、浙江大学等高校学者和一些知名律师致信最高法为其求情;有的网站开设的“吴英该不该死”投票显示,绝大部分投票者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各大网站关于吴英案的报道点击率和回帜率更高居任何新闻之首,大家的热议,无非是从情与法两个角度去分析,多数人仍认为吴英不该判死,更有些偏激的人宣称如果吴英判死刑,自己也将同赴黄泉,以此来抗争不公判决。
一起案件的法律裁定和社会舆论如此背离,确属罕见。但一个案件不论发生、经过和结果有多少让人同情或憎恨的地方,审理和判决必须依据法律规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关于法律适用,《刑法》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我国刑法的处罚采取罪刑相适应和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刑法》原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按照当时的法律,吴英最高可获无期徒刑,而现在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条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浙江省二级法院判决的依据均为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关于量刑,《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以上规定来看,律师的“吴英无罪”的观点并不能站住脚,但是,对于判其死刑这个结果,律师及法学家则高度一致地认为:吴英罪不致死。吴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并未严重到必须使用极刑的地步。如果再考虑到她“揭发了多名涉嫌受贿的官员,其中有三个已经被判刑”的事实,那么对她处死刑就尤其不妥。
抛开具体案情,吴英案更多反映了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律规定之间不同步不协调的问题,或者说,相关刑法规定已经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而这需要立法者及时作出修正。诚如一位法学家所说,如果今天刑法要修改,那么第一个应该被修订的就是“非法集资罪”的条款。
(王琮玮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