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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童案”当事人陈某涉嫌拐骗儿童罪

2012年03月23日    我来说两句(2人参与)  

据《人民网》报道:去年7月份,江西宜春籍女子陈某兰在深圳龙岗捡到迷路女童后将其带回江西老家,使其脱离监护人长达六十个小时,得知家属悬赏后才将其送回,事后向女童父母索要酬金八万元。深圳警方曾以“拐卖儿童罪”对其立案,后发现证据不足而撤案。

笔者认为,综观陈某兰在这一事件中的种种表现,认定其“拐卖儿童”明显不当,因为她既不具备出卖儿童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实施将女童出卖的客观行为,但其将女童带回老家六十多个小时并为其改名,得知女童家人悬赏后才将其送回并强行索要酬金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而涉嫌(之所以说“涉嫌”而使用“构成”是因为个别情节需要查证,下文有论述)构成拐骗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主要是指使用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手段,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带走;“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指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离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致使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继续对该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2)犯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或者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但是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均不影响犯罪构成,因为他们这种行为足以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也给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带来威胁;(3))犯罪客体要件——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拐骗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4)犯罪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

“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最大的区别有两点:一、将儿童带走的目的不同——“拐卖”的目的是为了赚钱,“拐骗”则可能出于多种动机,但都不是为钱;二、带走儿童后实施的行为不同——“拐卖”者一般会将儿童卖于他人,“拐骗”者多是为了收养。

本案陈某兰“检”到与父母失散的女童后,按照普通人的做法应该是设法帮助其寻找父母家人或者将其送回家中,实在没办法找到则可以将孩子交给公安、民政部门等公共权力机关,以便孩子与家人团聚。退一万步,即使没有这样的觉悟,大不了作为一个路人置身事外,虽然显得冷漠无情但仍属道德调整的范畴,毕竟没有给他人带来伤害。然而,本案当事者陈某兰却选择了将女童带回千里之外的老家,使孩子与家人分离六十多个小时,孩子那种恐惧、无助的心情,孩子父母那种焦虑、烦躁、忧心如焚的苦痛作为一个正常人完全可以想象得到!因此,陈某兰将孩子带走脱离其监护人的后果是明知的。至于她带女童离开深圳前是否采取了哄骗、利诱等方法则有待于警方查证,但是笔者认为不能偏听当事人一方尤其是陈某兰的陈述,要结合当时的具体背景和条件来综合认定,笔者以一个正常人的心理揣度,如果陈某兰没有采取哄骗或者利诱的方式,正常情况下一个五岁的孩子不太可能跟着一个陌生人来到千里之外的江西。除非有证据表明陈某兰将女童带离深圳之前已经如实地告知女童说要把她带到什么地方、大概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她送回父母身边而女童又明确表示同意,陈某兰才能洗脱拐骗儿童的嫌疑。而要查明这点,对于公安机关来讲并非什么难事。

至于陈某兰在事后向女童父母索要八万元酬金的行为则跟拐卖、拐骗没有任何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但此行为足以反映出陈某兰道德的缺失,事实上如果没有陈某兰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女童的父母也不至于这么久找不到孩子,悬赏八万元的要约也不会发出。如果把双方的行为视为一个“悬赏合同”的话,那么首先陈某兰将女童带离深圳的行为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的侵权行为,在形成“悬赏合同”之前已经存在缔约过失,而依据合同法原理,如果合同一方存在缔约过失行为,相对方则可以以此理由请求司法机关确认该悬赏合同无效并判令存在缔约过失的一方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陈某兰的行为涉嫌拐骗儿童罪,其所要酬金的行为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贾霆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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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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