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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修改刑事诉讼规则界定刑讯逼供、特别重大贿赂罪标准

2013年01月22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最高检日前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检察工作的概念、条文的含义根据立法精神加以准确界定,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和“刑讯逼供”。

此外,规则进一步细化规定最高检依法对最高法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规则指出,最高检必要时可以审阅死刑复核案卷、讯问死刑复核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界定“刑讯逼供”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则明确“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报请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

同时还规定,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监督死刑复核可讯问被告

规则指出,最高检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法提出意见:(一)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二)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

规则明确,最高检对于最高法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法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死刑复核期间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检提出的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最高检死刑复核检察部门审查。

规则还指出,对于最高检提出应当核准死刑意见的案件,最高法审查仍拟不核准死刑,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并通知最高检派员列席的,最高检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

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罪”

修改后的刑诉法强化了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打击。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犯罪,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嫌犯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对此,规则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予以了界定,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此外,规则明确,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嫌犯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嫌犯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嫌犯的,应当经检察院许可。

(谢通祥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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