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巩义的赵女士隐瞒其丈夫郭先生,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转卖给了第三人,郭先生发现后将其妻子及第三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撤销赵女士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法院一审驳回了郭先生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对吗?
2013年1月22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善意受让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获法律保护。
那么本案有几个问题需要我们弄清楚:
一、什么是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第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动产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
二、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不动产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所涉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是支付合理对价,并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虽然赵女士与洪先生之间签订房屋转卖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洪先生支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但是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这时河南法院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另外,作为善意受让第三人的洪先生,他有义务核实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是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基本义务所在,因此,洪先生是否能成为善意第三人也是存在问题的。综上,个人认为河南法院的判决是存在问题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应当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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