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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造成工伤,劳动者能否获双重赔偿有争议

2013年03月04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因第三人侵权对劳动者造成工伤,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长期以来,直到现在,仍争议不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

支持双重赔偿的人认为,工伤赔偿属于公法范畴,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两种赔偿渠道不一,并行不悖;反对者认为,因侵权造成工伤获得双倍赔偿,相较于因其它原因造成工伤只能获得单倍赔偿,违反公平原则。

此争议的出现,主要是起因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出台前,劳动者只能获得单倍赔偿,其依据主要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28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获得第三人赔偿的,企业或工伤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赔偿不足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当部分人据此认为,该司法解释确认了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双重赔偿原则。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该《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也讲到“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应该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最权威的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也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按照该《答复》针对的“请示”内容判断,此处的“补偿”含义不是“补充赔偿”,而是“足额赔偿”。

因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双倍赔偿原则在法院系统的明确的。

但此后对此问题仍是争议不断,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

比如,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45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保经办机构有权按照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在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予以相应偿还”。《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29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北京市的规定与上海市、天津市又有所不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可见,北京市采取的是部分双倍赔偿原则,即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采取单倍赔偿,对其它项目没有排除双倍赔偿。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各省级人民政府出台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参照执行。在行政规章与司法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判案应以司法解释为依据。因此,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第三人已经赔偿为由,拒绝对工伤职工赔偿的,或者要求返还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的,劳动者一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单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则在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还可以要求企业进行赔偿。

(杨春岭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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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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