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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告县政府不宜指定管辖

2014年01月06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王卫洲律师
王卫洲律师
导读:状告县政府被指定管辖,如果中院是出于公平正义的考虑,那无可厚非,但是将不宜在本县审理的案件指定县级法院管辖,违背法律精神,导致部分法院滥用指定权。

行政诉讼诉称民告官案件,法律赋予了公民状告政府的权利,但民告官之艰难号称“以卵击石”,一个简单的比喻可见难度之大,而这种艰难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地方保护,如行政机关的干涉、当地法院的袒护等等均称为制约行政案件公正审理的因素。

处于保证案件公正审理、摆脱地方干扰等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设区的市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

因高级人民法院属于省级区域内司法机关,相对来说会较少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一审设定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设定到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解决行政诉讼司法不公等问题提供较好的保障,也增强了群众对于行政诉讼的信心。

法律实施中往往事与愿违,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经常会把本属于自己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指定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所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把本属于自己管辖的行政案件制定基层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告状的人没有任何办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提出抗议也没有作用,因为在地方法院办事除非法律明确禁止否则原告的意见很难被采纳。

但是对于被告为县级政府的行政案件,即使指定到其他县审理其实,群众难以接受,因为案件二审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同属于一个市范围内,中级法院与县政府、县法院联系其实比较紧密,很难摆脱地方保护干涉,例如: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因不服抚宁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向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时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迟迟不肯判决,受理案件7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但结果为维持;第二村民小组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之后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建议抚宁县政府撤销争议行政行为,随后抚宁县政府以存在“瑕疵”为由撤销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随后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村民小组撤诉,否则驳回起诉,村民小组经过提出抗议并提供充分法律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要求秦皇岛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但秦皇岛中级法院再次认为县政府行为合法,并判决驳回村民小组诉讼请求;村民小组不服遂上诉至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抚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违法。

一个真实的案例,可见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县级政府的袒护程度之严重,如果在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个案件不可能得到公正的审理,判决结果也难以得到群众的信服。但是在现实中大量的行政案件就是因为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权利而被限制在各个市中级法院的控制范围内,甚至于某些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案件再审也要求到原审法院申请,这实际上限制了群众告状的选择权,也加剧使地方保护问题严重性。

笔者以为,对于普通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认为不宜在本县、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到其他区县审理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但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司法公正而特别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状告县级政府的案件再指定到基层法院审理违背了法律的精神。但是行政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问题的规定,导致法律在实施中出现了部分法院滥用指定权,为限制当事人到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而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问题凸现。故行政诉讼法对于指定管辖问题应当予以限制,为其设立必要的条件,以避免指定管辖权力的滥用。

(王卫洲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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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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