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女孩30楼坠亡
合肥女孩30楼坠亡,遗言声称“爸爸为女人不要我”,令人痛惜不已。试问,一个人究竟要经历怎样的事情,才能下决心,结束自己的生命?20岁如花般的年纪,花朵就这样凋零,留下后悔不迭的父亲,又是一桩人间惨剧。
“爸爸我爱你,但是你为了别的女人不要我了,我永远爱你,再见。”合肥女孩30楼坠亡留下的一行字又包含什么不为人知的隐情?她为何坠落?或许是因为离婚的父亲有再婚的打算,刺激这名20来岁的女子从30楼窗户一跃而下,不幸当场身亡。据小区物业公司一名保安称,当他们通过30楼窗户向下查看时,发现大约9层楼位置的电线上悬挂着一件衣服,他们推测可能有人在此跳楼了。当保安肖师傅来到4楼窗户往下观察时,一名女子躺在3楼的狭窄平台上,头部流血严重。
自杀案件的法律规定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本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本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合肥女孩30楼坠亡,她的自杀行为不是相约自杀,也不是致人自杀,所以并不用负法律责任。(法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