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开信
——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一.2013年7月31日,冯朝亮骑自行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交大东校区门前人行横道时被王大海驾驶的小客车(京POLX65)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王大海系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组织机构代码:06132393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王大海与冯朝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06701号),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朱秀珍、冯硕各项损失合计190726.1元。至今,贵公司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贵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我们提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然给朱秀珍、冯硕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贵公司对190726.1元的赔偿竟表示无力承担,纯属无赖行为。
2.朱秀珍、冯硕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海淀区法院清查贵公司所有的资产,但结果未查到贵公司的任何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贵公司确实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二是贵公司恶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既然贵公司已资不抵债,为何依然正常经营,不申请破产清算程序;难道贵公司还想继续祸害他人?如果是第二种情形,更为人所不齿,而且涉嫌犯罪,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纪锋先生也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个连数万元人身损害赔偿金都不愿赔付的公司,有何颜面继续正常营业?又有谁还愿与贵公司发生经济来往?你们对赔偿的拒绝,只会换来严重的法律后果!望贵公司及公司股东务必慎重对待,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征询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3年7月31日,关于朱秀珍、冯硕与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终审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01号),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朱秀珍、冯硕各项损失合计190726.1元。至今,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纪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蓉,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珍,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退休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硕,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海,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物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朱秀珍、冯硕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31日,王大海驾驶京POLX65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交大东校区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冯朝亮撞伤。事故发生后,冯朝亮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进行了救治,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京POLX65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朱秀珍与冯朝亮是夫妻关系,冯硕是二人之子。现起诉要求判决王大海、韵达物流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6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474097元、残疾器具费207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6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丧葬费31338元,以上共计767110.2元。
王大海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也没有垫付过费用。车辆是我借用的,事故当时我是韵达物流公司员工,承包韵达物流公司的活,没有固定下班时间,我认为自己当时是职务行为。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护理费,无护理人收入证明,对于死亡赔偿金,认为计算错误,冯朝亮死亡时已满68岁,对于残疾器具费认为不是器具,只是生活用品,对鉴定费认可,对于交通费,认为应该是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提供的火车票显示乘坐人员过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我认为对方是闯红灯,应承担主要过错。
韵达物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与王大海签订过协议,王大海是公司职工,但因为事故当时是下班时间,王大海不是职务行为,且那段时间我公司业务情况不好,王大海是兼职,有别的工作。我公司5、6点就应该下班,当时已经8点多了,事故发生时间公司没有让他干过什么,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且王大海开的车辆也不是公司的做业务的车,我们都是用三轮车送快递。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交大东校区门前人行横道处,冯朝亮(1945年8月15日生人,城镇户口)骑行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大海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京POLX65)由东向西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冯朝亮受伤,两车损坏。冯朝亮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对事故认定,王大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冯朝亮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横道上骑行也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王大海为同等责任,冯朝亮为同等责任。
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15日冯朝亮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后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于2013年8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朝亮医药费共计167229.2元。
朱秀珍、冯硕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住院16天,50元/日计算;主张护理费,表示冯朝亮生前是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的,按照护理期16天,每人每天100元主张;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表示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仅去过一次医院,态度恶劣,对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酌定;主张财产损失300元,表示是自行车损坏。朱秀珍、冯硕提供一张207元购物小票,用于购买住院期间所需的行军床、毛巾、脸盆等物品;朱秀珍、冯硕提供死亡原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2850元鉴定费票据;朱秀珍、冯硕主张交通费6289元,表示家属在外地,来北京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并提供交通费票据相佐证。
另查明,朱秀珍与冯朝亮是夫妻关系,冯硕是二人之子。
冯朝亮父母均已去世。京POLX65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王大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王大海表示其是韵达物流公司的员工,主张送快递的工作没有固定的下班时间,且在事故当时确实在从事工作内容(从中坤大厦取快件出来,要去长河湾继续拿快件),应认定其为职务行为。韵达物流公司认可王大海是韵达物流公司的员工,但提出当时是下班时间,王大海当时不是取快件,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提出王大海当时是在给一家快餐店做兼职。韵达物流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录音相佐证,录音声音小无法听清,韵达物流公司表示录音内容有两项,一是王大海表示,在交警队讲事故发生是在送快递,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只是因为交警问急了随口一说;二是王大海承认,开这辆面包车是给丽华餐厅打工送餐,不是给韵达物流公司送快递;王大海认可录音中的话确实是其说的和韵达物流公司所陈述的两项录音内容,但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发生时间是开庭当天早上,当时不知道录音了,谈话内容是公司诱导说的,前天公司就找过自己谈话,想让其把这个责任背了,告诉其到法院之后应怎么说,今天来开庭前又找自己,自己就按公司的意思这么说了;韵达物流公司认可开庭前找过王大海,并表示,当时法院送来材料后就联系他,向他了解是什么情况,责任是如何划分的,其他的就没问。朱秀珍、冯硕对于录音及录音内容均不认可,表示因为该录音无法辨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录音无法辨别对话双方,对于录音的合法性亦不认可。韵达物流公司还提出,送件应该是骑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不会开面包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秀珍、冯硕表示,王大海事故发生时就是给公司送快件,是职务行为,并提供:一、2013年8月1日9时44分,王大海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王大海陈述,1、“2013年7月31日20点左右我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坤大厦出发,准备去往长河湾拿快件。当我行驶到交大东门校区门前人行横道灯时,与一位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人发生接触。”;2、自己负责长河湾这片,单位只管发货窗口,其他都不管,所以去长河弯取快件没人指派,白天客户打电话说有快件让去取,因为白天没有时间,所以下班后回家途中顺道去取件;3、自己晚上八点下班,晚上七点多出来的,单位在四道口,走到中坤大厦取车,驾车去取快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二、2013年8月10日12时12分,杨纪锋在交警队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杨纪锋陈述,1、自己是韵达物流公司的负责人,单位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甲17号院平房;2、和王大海属于合作关系,王大海承包了中坤大厦与长河湾小区这两个地方的收送件业务;3、本单位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分上班,晚上20点下班,其余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3、收发件没有专人指派,由承包人自己联系安排;4、不知道2013年7月31日事故发生时王大海去长河湾取快件的事,只知道王大海大概已有两个月每天晚上在替丽华快餐送餐;三、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大海签订的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在该协议中约定,1、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都由王大海自行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王大海承包派送区域为长河湾地区和中坤大厦。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经传票传唤平安保险公司,其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辅助器具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协议、交警队询问记笔录、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王大海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庭审中,王大海在事故发生时是否给韵达物流公司送快递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交警队询问笔录、区域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可以做以下确认:首先,韵达物流公司认可王大海系其公司的员工,收取快件是工作的主要内容,收发件没有专人指派,由承包人自己联系安排;其次,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问题,韵达公司认可的下班时间为晚八点,但表示收发件没有专人指派,由承包人自己联系安排,法院认为因快递工作时间弹性较大、具有灵活性,而事故发生时间也仅过韵达公司认可下班时间十分钟,所以不能因此否认事发时王大海的驾驶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关联性;第三,王大海负责的业务区域是中坤大厦和长河湾地区,而事故发生地点也与王大海的工作区域相吻合;第四,在事故发生后,王大海在交警队陈述“2013年7月31日20点左右我由北京市海淀区中坤大厦出发,准备去往长河湾拿快件。当我行驶到交大东门校区门前人行横道灯时,与一位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人发生接触。”所陈述行驶的路线和方向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相符,事故发生在7月31日晚八点十分,王大海接受警察询问的时间是8月1日9时许,中间间隔时间较短,因此认为王大海所述可信度较高;最后,韵达物流公司提供录音证据作为证据证明,一是王大海表示,在交警队讲事故发生是在送快递,其行为是公司行为,只是因为交警问急了随口一说;二是王大海表示,开这辆面包车是给丽华餐厅打工送餐,不是给韵达物流公司送快递。法院认为,韵达物流公司在王大海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资料,王大海虽认可该录音内容,但表示不认可录音的证明目的,该录音是公司诱导其说的,故法院认定在韵达物流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韵达物流公司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韵达物流公司还提出,送件应该是骑其公司的电动三轮车,不会开面包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韵达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通过双方陈述以及一系列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在韵达物流公司没有可以认定的反证情况下,法院认定王大海在事发时系给韵达物流公司送快递,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韵达物流公司应承担朱秀珍、冯硕因此次事故产生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或范围之外的应由其公司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大海在本次事故中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韵达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朱秀珍、冯硕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承担上,法院根据交警所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确定韵达物流公司和王大海对朱秀珍、冯硕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现朱秀珍、冯硕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其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截止到死亡时冯朝亮已满68岁,故计算的赔偿年限应按12年计:36469元*12年=437628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经核实,朱秀珍、冯硕的损失为:医疗费167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437628元、残疾器具费20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338元、财产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共计697352.2元。平安保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秀珍、冯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三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朱秀珍、冯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十万元;二、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秀珍、冯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十八万八千五百二十六元一角;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韵达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王大海系驾驶小型载货面包车于晚上八时十分左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通常情况下,北京市快递行业收发件时间为早八点到晚六点,快递从业人员的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或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因此,王大海系在非正常取件时段、采用非常规工具进行取件,其行为本身有悖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王大海系在为他人配餐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查清;我方与王大海之间是合作经营法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我方不应与王大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韵达物流公司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朱秀珍、冯硕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朱秀珍、冯硕、王大海、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法院所查明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韵达物流公司(甲方)与王大海(乙方)签订有《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仅为合作关系,双方不需承担对方任何经济、法律和其他责任;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供甲方存档,并交纳人民币壹万元为甲方合作伙伴的信誉押金…,…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如出现交通事故,人员伤亡,民事纠纷,经济纠纷,都由乙方自行解决,双方不承担和解决对方任何问题;三、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遵循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和相应的规定,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派送甲方所分配的快件和违背甲方的规章制度。情节轻的甲方警告或相应额度罚款,情节严重甲方随时有权终止合同;五、…乙方派送区域长河湾地区、中坤大厦。
上述事实,有《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区域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大海在事发时是否为完成为韵达物流公司收发快件的工作任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是王大海与韵达物流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由王大海负责派送中坤大厦及长河湾地区的快件。韵达物流公司虽上诉称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依据双方的协议内容,王大海工作仍受韵达物流公司管理及指示,符合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双方在协议中虽约定排除了韵达物流公司的替代侵权责任,但此条款系双方间约定,且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得对抗第三人;二是王大海的下班时间为晚上八时,而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八时十分左右。但由于王大海收发件并不受韵达物流公司的专门指派,而是由上述地区的客户与王大海联系后再上门收取,因而王大海的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自主性;三是王大海负责的业务区域为中坤大厦及长河湾地区,而事故发生的地点也在上述区域范围内。上述事实可以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等多方面证明王大海系在为履行给韵达物流公司收发快件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应由雇佣单位承担替代责任。鉴于王大海对原判确定其与韵达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韵达物流公司称王大海的正常工作时间应截止晚上六点,其说法与在交通大队所作的陈述相矛盾。韵达物流公司称王大海采用非常规的取件工具,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就王大海的交通工具作出限定,且韵达物流公司就此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韵达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六元,由朱秀珍、冯硕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王大海负担二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一元,由北京农科韵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宏艳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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