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栏
 
当前位置:法邦网 > 律师专栏 > 郝华平律师 > “老赖”陈师龙

“老赖”陈师龙

2015-03-18    作者:郝华平律师
导读:致陈师龙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6月20日,张宗明乘坐的王辉驾驶的轿车(京EK3026)与你驾驶的农用四轮运输车(京NJ01/13602))在海淀区温阳路稻香湖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明受...

致陈师龙先生的公开信

         

一、2012年6月20日,张宗明乘坐的王辉驾驶的轿车(京EK3026)与你驾驶的农用四轮运输车(京NJ01/13602))在海淀区温阳路稻香湖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明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2013)海民初字第21360号),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宗明各项损失合计49363.16元。判决于2013年8月31日生效,判决的法定履行期截止至2014年1月8日。至今,你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二.对于你拒不履行判决的行为,本律师所作出以下两点声明:

1.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张宗明财产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也给张宗明精神上造成了痛苦;你完全拒绝赔偿,纯属无赖行为;

2.判决生效后,张宗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清查了你所有的财产,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种状况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二是你故意转移财产。如果是第一种情形,你可能无一次性赔偿的能力,但你并非完全无赔偿的能力;至今你未进行任何的赔偿,足以说明你有意在拒不履行判决;如果是第二种情形,你就是在为逃避执行而转移财产;上述两种情形你均有可能涉嫌犯罪,如果犯罪成立,你将面临严厉的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你对伤者在精神上无任何抚慰的做法、在经济上推诿赔偿责任的行为于情难宥、于法不容。望你尽快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否则,一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征询陈师龙财产线索的公开函

 

2012年6月20日,关于张宗明与陈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事故作出判决((2013)大民初字第11457号),陈师龙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张宗明各项损失合计49363.16元。至今,陈师龙未履行任何赔偿义务。现公开征询陈师龙的财产线索,如有线索,请致电联系,欢迎提供!

 

联系人:赵先生

联系电话:13811917371

 

        

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360号

原告张宗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富建士装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师龙,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高庙村陈庄村民组13号。

委托代理人廖超,男,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廖公庄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

负责人郭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宗明与被告陈师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陈师龙之委托代理人廖超,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宗明诉称,2012年6月20日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稻香湖桥路口,陈师龙驾驶车牌号为京NJ01/13602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我乘坐王辉驾驶车牌号为京EK3026号轿车(内乘齐作国)由西向东行驶,陈师龙驾驶车辆前部与王辉车辆右侧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师龙负全部责任。现要求陈师龙赔偿我医疗费40609.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2 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39.1元,鉴定费260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师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张宗明支付了现金6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师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此外在此事故中共有3人受伤,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1万元限额赔偿齐作国、王辉医疗费共计21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共计2100元。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张宗明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温阳路稻香湖桥路口,陈师龙驾驶车牌号为京NJ01/13602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王辉驾驶车牌号位京EK3026号轿车(内乘张宗明、齐作国)由西向东行驶,陈师龙驾驶车辆前部与王辉车辆右侧相撞,造成张宗明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师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张宗明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骨折、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在该中心住院34天予以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骨折;2、右侧第2-5肋骨骨折;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右眼脸、右颧部皮擦伤。出院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5000元。张宗明共花费医疗费40609.16元,其中陈师龙支付6000元,张宗明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5日,支付600元,张宗明称其后由家属护理3 个月,张宗明称因就医、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

    张宗明因申请缓、免交诉讼费,向本院提交徐水县漕河镇南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我村民杨建新之夫张宗明,在我村长居,家庭贫困,靠亲戚朋友帮忙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是我村低保贫困户。该村委会及徐水县漕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 8日出具证明,我村长住居民张宗明之妻杨建新是我村贫困低保户,现抚养两个孩子,儿子高明洋,女儿高明星,自2012年5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用完所有积蓄,事故后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请有关单位帮助。

    庭审中,张宗明提供王辉证人证言:张宗明系架子工,日工资1 8 0元,并张宗明提供架子工资格证书。

    张宗明与杨建新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 8日登记结婚.徐水县漕河镇人民政府、徐水县漕河镇人口于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证明,杨建新于1995年12月16日与南留村高金宝登记结婚,于199 6年8月16日生育一女高明星,2001年6月11日生育一男高明洋,高金宝于2009年1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张宗明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结论:张宗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宗明系农业居民。鉴定费2604元。滦平县滦平镇岔道口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今有我村第八组村民张宗明从兵役退伍后无有土地。张宗明提供2004年5月27日至2004年12月31日北京市暂住证明,居住地点为密云镇白檀村散居檀城东区7号楼工地,服务处所为滦平架子工队以及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暂住证,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院平房31号,服务处所无。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及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街道山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 01 3年4月1 1日出具证明张宗明现居住在海淀区山南2 2 8号院平房3 1号(根据暂住证地址)。张宗明并提供租房协议一份,张宗明于2 0 08年4月1日承租杨洪恩在田村山南2 2 8号院3 1号平房一间长期居住。张宗明之母王桂兰,1948年2月3日出生,农业居民,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滦平县滦平镇岔道口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证明,王桂兰共育有张宗明等4个子女。高明星,1996年8月16日出生,现在保定商科工贸技工学校就读,高明洋,2001年6月11日出生,现在徐水县漕河镇南留村小学就读。张宗明在庭审中称,王桂兰、高明洋及高明星均与其在海淀区田村路山南228 号院平房3 1号居住生活。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齐作国、王辉医疗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部分2100元。

    庭审中,张宗明认可,陈师龙给付其现金6000元。

   另查,陈师龙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人民政府证明、王桂兰子女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事故证明、出生证明、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暂住证、高明洋、高明星就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张宗明结婚证复印件、租房协议、租房证明、书面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师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陈师龙承担赔偿责任。现张宗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食物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部分,张宗明虽提供架子工及2004年暂住证记载的曾服务于架子工队的证明,但结合徐水县漕河镇南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出具的证明,张宗明在事故发声前一年应在杨建新所在地务农,故及时张宗明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张宗明热仍从事架子工工作,但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徐水县漕河镇南留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证明,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样张宗明提供其2008年在海淀区田村山南的租房证明亦与徐水县漕河镇南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矛盾且该租房证明早于张宗明与杨建新结婚登记的日期,故无法证明张宗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北京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误工费应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120日,并按每日100元予以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亦应按照2012年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虽高明星、高明洋非张宗明与杨建新婚生子女,但张宗明与杨建新登记结婚时,二人均未成年,且二人生父亦死亡,故张宗明与二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并承担抚养义务,但张宗明称二子女与其在北京城镇地区共同生活与其提交的二人的就读证明相矛盾,故对张宗明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子女应按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张宗明母亲王桂兰之抚养费,亦无法证明其抚养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亦应按照农业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费部分,参考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张宗明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 0日。对交通费,张宗明要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宗明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判定,对陈师龙已支付现金部分一并处理。经本院核实,张宗明损失共计为医疗费40 609.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49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桂兰4751.6元、高明星1187.9元、高明洋415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宗明医疗费七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项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一千五百四十一元;

    二、陈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赔偿张宗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五万一千四百零九元一角六分,鉴定费二千六百零四元(已支付六千元,实际执行四万八千零一十三元一角六分)。

    三、驳回张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陈师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北京执行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关注微信“郝华平律师”(微信号),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 扫描二维码,关注郝华平律师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郝华平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5811286610

关注北京执行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